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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告
台灣東進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阻洗淨液等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7 萬1,301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貨款113 萬9,980 元,尚有2,093 萬1,321 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阻洗淨液等貨物,價金共計2,207萬1,30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貨款113萬9,980元,尚有2,093萬1,321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 萬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萬6,2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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