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震武
- 當事人沈宜璇、黃朧霆、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沈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朧霆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黃朧霆、林宏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被告黃朧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林宏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宏吉、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被告林宏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吉係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承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招標「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標案,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前道路進行汙水管路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於道路因施工阻斷時,應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交通錐等物,及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詎仍疏未設置充分之警告設施。另被告黃朧霆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之施工區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當時沿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行走於上開施工區圍牆外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穿越三民路之原告右側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乳癌併肝臟、脊椎及多處骨頭轉移等傷害。被告黃朧霆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林宏吉疏忽未設置充分警告設施之行為,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林宏吉亦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高輝公司連帶負責。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救護車轉院費用、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381 元;全日看護費470 萬8,200 元(於106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於聖保祿醫院住院看護費用19,800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至107 年1 月19日出院止之看護費用42,000元、再依聖保祿醫院107 年10月2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1 月19日出院起至身心障礙證明截止日期112 年10月31日止共2,112 日須24小時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共須看護費4,646,400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不能工作喪失薪資280 萬元;喪失勞動力損失258 萬9,408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合計 1,123 萬3,989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最低金額訴之聲明:㈠被告黃朧霆、林宏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朧霆則以:原告在車禍前即患有乳癌,無法判斷損害是因車禍或是本身乳癌所致,且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未檢附診斷證明,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朧霆和原告有先停下來,嗣後被告黃朧霆繼續啟動沒有禮讓原告,原告亦繼續行走導致,與伊之工地設施無關,施工現場亦有張貼警示標語,引導行人至另一側斑馬線行走,故伊等無過失。另原告對被告林宏吉提出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被告林宏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至於損害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就常進出安寧病房,難認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且請求金額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朧霆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且被告黃朧霆此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節,亦有此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宏吉亦有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則為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其等無過失之情詞置辯。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輝公司承攬上開汙水管路工程,有因施工阻斷系爭事故現場之部分路段,致原本之行人穿越道被摭蔽馬路中間一段之事實,有上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布建圖在上開刑事卷內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22-1頁,下稱偵字卷),而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僅於行人穿越道被阻斷之部分放置引導行人繞道行走之交通錐與橫桿及紅、藍兩色之警告燈號、有道路施工4 字之標誌一枚,此外別無其餘警告或指示之標誌、燈號等臨時設施,有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甚且上開交通錐與橫桿設施僅置放至施工簡易圍籬由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之轉角處,於行人走盡此交通錐搭設之引道後,須自行沿著施工簡易圍籬旁之馬路上步行至未被摭蔽之人行穿越道,始能橫越三民路(見偵字卷第23頁最下方之照片)。依一般常理可知,此情已足增加行人行走及穿越馬路(即三民路)之危險性甚明;亦可推知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就施工現場之行人引道設置有所不足無誤。且施工現場既有此增加危險性之情況存在,自有必要在現場設置得指揮交通之工作人員或旗手,以維現場往來人車之安全,惟此部分均付之闕如,業經被告林宏吉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調查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下班後現場即無人等語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34頁背面),核均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有違,並致原告於穿越三民路上時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已然明確無疑,且此情不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朧霆和原告是否均有先停下再走動及啟動而有不同。再被告林宏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無誤,惟此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所致,自不可作為被告林宏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依據。基上所陳,堪認被告林宏吉未為充分警告設施或作為之過失,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系爭事故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鑑定之意見亦認:「黃朧霆於雨夜駕駛…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施工單位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實施,同為肇事主因。」等語;另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復明指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有「不慎未放置充分之警告設施」之過失行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均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徒託空言,辯稱其等並無過失乙節,自不足採。 六、再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乳癌併肝臟、脊椎及多處骨頭轉移等傷害之事實,惟除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外,其餘傷害已為被告所均質疑在卷。而原告確曾於101 年10月10日即因右側乳癌而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35 頁),而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於送聖保祿醫院急救、治療後始發現其另有「右側乳癌併肝臟、脊椎及多處骨頭轉移」之病症此事實,則有聖保祿醫院106 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時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雖此診斷證明書係將上開傷害及病症併同記載,惟癌症及其轉移,並非車禍撞擊所能導致立時發生之病症,此為一般客觀第三人均得認知之事實。再觀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函詢聖保祿醫院之結果,該醫院亦以108 年1 月21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011號函覆稱:「沈君(即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至本院就醫,當時沈君已有乳癌併脊椎轉移病況,加上因車禍所受傷害,有可能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惟仍以乳癌病況為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由其所用『當時已有』之用詞,同足推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原告在此範圍以外之主張,核即不可採。至原告雖以蛋殼頭蓋骨之理論,主張因其有癌症之特殊體質,故其「右側乳癌併肝臟、脊椎及多處骨頭轉移」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所謂蛋殼頭蓋骨之理論,係指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使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結果較一般情形嚴重時,加害人仍因就其全部結果負責而言。對於侵權行為前已生之傷害或病症,並非嗣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之間根本不發生因果關係之情形,則不能適用上開理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影響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結果。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告黃朧霆、林宏吉各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衡諸經驗法則,復無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朧霆、林宏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八、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33,381 元之部分:其中原告所主張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25,376元、救護車及轉院車資費用6,720 元,合計32,096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收據4 紙、救護車費收據1 紙、計程車費收據1 紙在卷足參(均為影本,見附民卷第51至5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66頁),自屬可採。至原告所主張其支出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3,126元及住院期間醫療用品1,295 元、電動床35,000元、復健散步車7,196 元、床邊升降桌1,900 元、護頸枕及護脊腰靠1,293 元、遠紅外線熱敷墊2,870 元、鎖骨固定帶駝背帶569 元、遠紅外線光子艙38,000元之部分(見附民卷31頁原告求償明細表所示),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前已認定。而原告雖於聖保祿醫院出院後同日即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7 年1 月19日出院,惟其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所治療者為其「右乳癌併多處骨轉移」之病症,而非治療系爭事故所發生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此觀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所主張其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醫療用品費用,於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上,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採。另其餘用品即電動床、復健散步車、床邊升降桌、護頸枕及護脊腰靠、遠紅外線熱敷墊、鎖骨固定帶駝背帶、遠紅外線光子艙之部分,依同一理由,亦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此等用品是否確為其治療所必要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均難採認。基上所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即以32,096元為可採。 ㈡全日看護費用470 萬8,200 元部分:經查,原告住院治療須全日請人看護之期間,同上㈠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其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月29日於聖保祿醫院治療住院之期間為可採,而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之部分,又無違類此住院全日看護之行情費用,加以原已提出此部分之收據1 紙(見附民卷81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19,800元,即屬可採。另依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39頁),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 個月,是原告主張此期間其亦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自亦可採。是此2 個月即60天之看護費用132,000 元(計算式:2,200 元/ 日×60日=132,000 元),亦應准其所請 。而因此2 個月之看護期間,已涵蓋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所請看護之期間,故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請求之看護費用,本院無庸重覆論斷。另原告固主張其依聖保祿醫院107 年10月2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49頁),自107 年1 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起至身心障礙證明截止日期112 年10月31日止共2,112 日須24小時專人看護事實,惟查,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乳癌併多處轉移、脊髓壓迫症狀」,顯非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內容,而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具有之乳癌併轉移所導致,故在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上,亦難認為得以課責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亦即原告所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151,8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9,800元+132,000 元=151,800 元)。 ㈢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其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復為被告所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0 萬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在舞蹈教室授課之舞蹈老師,每月收入有4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舞蹈教學課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本院認為堪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7 年1 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起至112 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截止日共70個月之部分,則查,依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3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宜休養之期間為6 個月,加計原告自受傷時起迄自聖保祿醫院治療出院日止之期間,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粗估以7 個月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即以28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主張其後直至112 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截止日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依前述㈡看護期間認定之同一理由,認為與系爭事故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採信。 ㈤勞動力減損258 萬9,408 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標準,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對伊已構成「脊椎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7 級失能,故依其按比例計算減損比例為37% ,期間至65歲退休之129 年7 月3 日止,以每月4 萬元計算,應得請求258 萬9,408 元等語。惟本院依前述㈡、㈣所述之相同理由,認為此部分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比例之原因為「乳癌併多處轉移、脊髓壓迫症狀」,而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㈥非財產上損失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及其原本所具有之病症內容、因之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受傷時年紀、工作為舞蹈教師;被告黃朧霆為71年次,學歷大學畢業,工作及經歷為造紙業之工作;被告林宏吉為61年次,工作及經歷均為營造業擔任管理職務等情事,除為兩造各於本院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所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原告財產查詢清單1 紙、106 年度及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被告黃朧霆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 紙、薪資匯款紀錄存簿影本1 份、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66,896 元為可採(計算式:32,096元+151,800 元+ 3,000 元+280,000 元+100,000 元=566,896 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沿上述施工圍籬繞行後,未走至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右轉欲通過三民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偵字卷第23頁),顯見原告亦有雨夜在設有施工圍籬阻斷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此情亦為前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益臻明確。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1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連帶負90% 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以510,206 元為可採(計算式:566,896 元×90 % =510,206 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朧霆自108 年6 月14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188 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被告林宏吉自108 年3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99、101 頁送達證書所載);被告高輝公司自108 年3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03 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朧霆、林宏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10,206 元,及被告黃朧霆自108 年6 月14日起、被告林宏吉自108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宏吉、高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206 元,及被告林宏吉自108 年3 月26日起、被告高輝公司自108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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