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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告
大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潔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 萬8,16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陸續向委請原告清洗無塵衣物,並購買相關物品,總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3 萬8,164 元,然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仍未遵期給付貨款,爰依上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623 萬8,164 元貨款金額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頁至第55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3 萬8,1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萬8,164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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