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魏于傑、游智棋、蕭淳尹
- 當事人許仟垣、張崧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仟垣 梁語綺 被 上訴人 張崧高 訴訟代理人 王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銀行法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許仟垣、梁語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啓訓(已歿,經本院刑事庭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市等地區,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39%至120 %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加入成為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非法收受存款。加入方式之一為現金投資,即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 單」即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需繳交現金10萬5,000 元予亞福公司。嗣伊誤認上訴人為合法經營,因而投資現金10萬5,000 元,後亞福公司於103 年6 月24日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伊發覺有異,要求實現獲利,然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於103 年7 月7 日起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致伊求償無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梁語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伊進入亞福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後,平日依規定進行帳務登載及款項收付,並未參與亞福公司之決策或經營,僅是依王啓訓指示辦理事務,且被上訴人係因其訴訟代理人王昱晴介紹而投資,與伊無關,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許仟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伊在加福源公司幫忙處理會計事務,均是依王啓訓之指示所為,並無介入經營,且被上訴人係因其訴訟代理人王昱晴介紹而投資,與伊無關,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啓訓於亞福公司擔任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亞福公司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市等地區,對外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加入成為代理商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其間被上訴人因誤認上訴人為合法經營,而投資10萬5,000 元。後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12年6 月等情,有產品提領蓋章證在卷為憑(見系爭刑案卷92第157 頁),且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梁語綺算伊主管,負責亞福公司會計業務,帳目都是由伊製作完成後,再交由梁語綺閱覽;梁語綺會交付伊存簿及印章,並同時告知要領多少錢或匯款多少,但是匯款單已經事先寫好,存簿則是在許仟垣名下。代理商每月可領取的7,000 元(即代銷金及利潤),與之後在互助會的得標金額,都是由待在2 樓的櫃檯小姐詹凱茹、呂尉慈及楊櫻梅負責發放,渠等3 人在忙時,伊與梁語綺都會下樓幫忙;櫃檯小姐在現場若是沒有足夠的現金,就會打電話到4 樓找梁語綺,告知梁語綺現金已經快沒了;梁語綺應該有在計算獎金,伊有看見她自己在算金額,但是無法確定她是否在算代理商可以領回的代銷金及利潤,或日後在互助會的得標金額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44 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 2. 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小姐林家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在亞福公司的職稱就是「小姐」,工作內容是負責計算獎金,而且伊只有負責互助會這一區塊,不包括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伊知道許仟垣是老闆娘,沒有特別負責什麼事情,只有在公司裡面上下走動,員工若是有什麼事情,可能會先告訴許仟垣,或是向許仟垣報告;梁語綺則是許景明的配偶,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包含伊在內的幾名員工。就互助會部分而言,會員得標之後是到2 樓櫃檯領錢,並經由楊櫻梅向梁語綺報告,只要是領錢,都要事先告訴梁語綺,而且事前已經將金額算好,由梁語綺透過楊櫻梅交給會員,所以互助會的獎金是由梁語綺計算。雖然其沒有直接負責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但是該方案每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會員也是先找2 樓櫃檯小姐(即楊櫻梅與另外一位已經忘記名字的小姐),2 樓櫃檯小姐會找梁語綺,梁語綺再拿錢給小姐,小姐再將錢轉發給會員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44 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第105 頁反面)。 3.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許惠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會員都是與許仟垣接洽,由許仟垣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2 樓櫃檯都是負責收取會員所繳交會費,會員若是要領回獎金,亦是找2 樓櫃檯處理,且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待在那裡;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會員找下線進來都會有獎金。伊知道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及牛樟芝產品,7,000 元的發放地點應該是在公司,會員都是到2 樓,有兩位負責發放獎金的小姐待在2 樓,但是已經忘記她們的名字,不過梁語綺都已經算好錢,她會使用電腦看誰可以領多少錢,並依據電腦裡面的資料計算,然後將錢放入紅包袋裡面,再由在4 樓的人輪流拿錢下去給2 樓發放獎金的小姐。又亞福公司若是要發給會員每個月7,000 元,梁語綺會交付亞福公司的印章及簿子,戶名是許仟垣,然後由伊去銀行領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44 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正反面)。 4.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可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均是由梁語綺計算,且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有問題無法處理,亦是先行向許仟垣報告。此外,亞福公司辦理取款、匯款等業務時,亦由許仟垣、梁語綺交付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許仟垣所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章,指示公司行政人員辦理,可知上訴人參與亞福公司經營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程度至深;再者,依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湯鳳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是由何人設計,但知悉許仟垣會打電話說牛樟芝吃了很好,也有聽到許仟垣、梁語綺講說要蓋養生村,所以錢都是匯款給許仟垣,而且錢都是由許仟垣及梁語綺在管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56 第28頁反面),佐以證人許惠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2 次活動,並在活動上親眼看見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樺、張瑞麟,該6 人都有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該6 人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亦會向會員鼓吹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44 第111 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林秀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加入亞福公司以後,許仟垣、梁語綺一直要伊將平常收到的錢,繼續投入亞福公司,若不繼續投資,還會被當場罵到哭,所以伊根本沒有領到錢。當初是王啓訓在台上講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宣傳方案裡的內容,然後王啓訓下台後,換伊與許仟垣接洽,由許仟垣表示方案有多好,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且梁語綺有時會透露,誰又加幾單,要趕快加入,因此大部分是梁語綺在收錢,許仟垣則是一直鼓吹去那邊投資的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44 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第191 頁反面),更足見上訴人不僅向投資人積極介紹亞福公司投資方案,並能解說、回答投資人詢問之問題,以及說明利多、鼓吹投資與信心喊話,其等對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熟稔之至,可以想見,絕非僅係單純受王啓訓指示辦事之員工而已。 5.況且,依證人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在整理借貸明細時,需檢視誰有簽名、誰沒簽名。在整理合約書時,梁語綺會指示填寫多少金額及利息,與每個月的幾號需要付利息,再拿出去給貸與人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44 第59頁反面、第62頁),及證人林家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借貸契約方案,該方案在剛推出時,公司稱是只有VIP 會員才能享有的活動,並由梁語綺負責辦理。伊知道王啓訓及上訴人彼此間有互相討論方案,因許仟垣偶爾在上班時間會提到可能要推出什麼方案,且許仟垣、梁語綺在上班時間講話,兩人亦有提到要與王啓訓再討論一下,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即訴外人何姿嬅、張瑞麟)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144 第107 頁),從而,自可證上訴人並非單純受王啓訓指示在亞福公司辦理會計雜務,而有實際參與投資方案內容擬定、鼓吹會員投資,以及掌握會員投資款項之出入,堪認上訴人與王啓訓間就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受王啓訓指示辦理事務,無參與公司決策或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6.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訴訟代理人王昱晴介紹而投資,縱有損害亦與其等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投入資金10萬5,000 元於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有參與上開不法吸金方案之推介及財務處理,縱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受上訴人之推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誤認亞福公司投資方案為合法因而投入款項造成損失之因果歷程,仍有施加不可或缺之助力,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自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其等直接推介,其等即可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全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與王啓訓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5,000 元,自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5,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王昱晴到庭,以證明直接推介被上訴人投資者為王昱晴而非上訴人,但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係直接受上訴人推介而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均不影響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傳喚王昱晴到庭作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被告 │起息日(民國)│送達證書 │ ├───┼───────┼────────┤ │許仟垣│104年3月28日 │附民卷第14頁 │ ├───┼───────┼────────┤ │梁語綺│108年2月13日 │桃簡卷一第1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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