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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6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請人
畢德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公示催告,並經
    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票據,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8 年9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68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108年1月21日          │2,596元         │JD四三六四六九│畢德│
│1 │有限公司  洪熒曜  │                  │                      │                │一              │麥企│
│  │                  │                  │                      │                │                │業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
│00│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108年2月21日          │57,971元        │JD四三六四八二│畢德│
│2 │有限公司  洪熒曜  │                  │                      │                │0              │麥企│
│  │                  │                  │                      │                │                │業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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