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債權人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之保險人,並已給付雅星公司之本件假扣押債權所憑本案請求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25 萬980 元之保險理賠金,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受讓之規定,雅星公司對於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之假扣押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應由聲請人依法承受之。即⑴雅星公司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103 年度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0 號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絃瑞公司之財產,於金額347 萬7,455 元(扣押款386 萬3,839 元,經扣除自負額10%)之範圍內,該假扣押債權業已法定讓與予聲請人;⑵雅星公司以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0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101 年度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絃瑞公司之財產,於金額113 萬2,304 元(扣押款125 萬8,116 元,經扣除自負額10%)範圍內,該假扣押債權業已法定讓與予聲請人。惟原裁定卻未依既有卷內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而駁回聲請人以本件假扣押債權受讓人地位而請求續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難認合於形式審查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聲請人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之承受執行人地位,續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目亦有明文。是聲請人既主張:其為本院101 年度假扣押裁定及103 年度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語,自應提出執行法院得為基於形式上審查之證明,執行法院無須審認債權人及其受讓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債權人雅星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因債務人絃瑞公司廠房發生火災而延燒雅星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免絃瑞公司脫產,先後於101 年、103 年各提起債權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 萬元之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裁定,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亦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權人雅星公司為債務人絃瑞公司之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又聲請人主張:伊為雅星公司之火災事故之保險人,並已給付雅星公司保險理賠金3,205 萬98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受讓雅星公司對於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絃瑞公司之債權等語,有其提出保單號碼21-10 第010C026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雅星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雅星公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判決等資料各1 份附於假扣押卷內可憑(均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卷〈下稱103 年度司執全卷〉第86至104 頁),核與雅星公司於103 年度司執全卷內亦具狀陳報:其確有受領聲請人之前開保險理賠金,並簽訂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語相符(103 年度司執全卷第134 頁),亦足認為真。 ㈡至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前開103 年度司執全案、101 年度司執全案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假扣押債權金額各347 萬7,455 元、113 萬2,304 元範圍內,承受雅星公司假扣押債權人地位,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雅星公司表示意見後,雅星公司分別於107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否認聲請人承受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地位(見103 年度司執全卷第132 至133 頁、第162 至165 頁、101 年度司執全卷二第247 至248 頁、第262 至265 頁),並主張略以:雅星公司提出索賠金額遠高於聲請人之查估金額及理算金額,伊提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或本案請求之金額,係其實際損害金額,並無重複請求之虞,且聲請人已於理賠後自行提出代位求償之訴訟,且取得執行名義,故聲請人再行主張承受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地位,並不合理等語,並提出理算表1 份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卷第164 頁)。是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究僅為雅星公司,抑或聲請人亦同為之,即生爭執,此爭執涉及將來終局執行時之債權金額分配,顯與債權人及其受讓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有關,已屬實體權利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爭執尚非強制執行程序依其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㈢復參以,聲請人雖主張:雅星公司與絃瑞公司間之本案請求事件即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損害賠償事件,然查該事件判決諭知絃瑞公司與第三人蔡境庭應連帶給付雅星公司35 6萬1,22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絃瑞公司提起上訴,並經雅星公司於上訴中為附帶上訴,兩造末於107 年8 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446 號事件中達成調解,此有聲請人提出該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卷第131 、132 頁、101 年度司執全卷第273 頁),而該調解筆錄之成立時點乃在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1日給付雅星公司保險理賠金之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轉帳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聲請人並未以債權法定受讓人地位參與上開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再審酌聲請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另行對絃瑞公司於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事件),並獲勝訴判決,絃瑞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絃瑞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網路電子閘門法學資料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有關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之火災事故而生損害賠償事件,於聲請人理賠後,並非僅存在單一訴訟,且雅星公司與聲請人均係對於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則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請求,是否已法定移轉予聲請人、移轉之範圍為何,均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依聲請人提出雅星公司簽署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即驟認聲請人業已承受之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地位。 ㈣至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3 號裁定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及於身為特定受讓人之聲請人等語,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內容:「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可知,該裁定係指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已移轉予第三人,無庸另行由第三人承當訴訟,可逕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程序,不因他造同意其承當或續行執行程序與否而言,此與本件所涉之爭執即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地位是否已法定移轉予聲請人、法定移轉範圍為何等情,容有不同,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依本件假扣押裁定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亦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為本件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