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高葆鎮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 月13日108 年度司催字第1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處,被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斯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後異議人就系爭支票向鈞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竟遭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未經補充記載完全,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票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已載明:「經補充記載發票日為107 年5 月14日」等語,且經第三人向付款人提示過,故原裁定以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法不符等語。並聲明:鈞院應更為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已非空白票據,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標的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洗得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洗得公司)所簽發,僅簽發時未填具發票日,然系爭支票經不詳之人填具發票日為107 年5 月14日後,由第三人林庭頡於107 年6 月15日持以向付款人提示,復經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此有洗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來成、林庭頡之警詢筆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19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20頁,下稱偵字卷),可知,系爭支票已經補充記載發票日完畢,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善意之執票人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自屬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票據,得為通知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之標的。 ㈡異議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⒈按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即有權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之人。 ⒉依游來成於警詢中陳稱:「( 系爭支票) 係單純借給異議人使用,幫忙他而已,並無從中獲利,伊只有填寫金額及蓋公司大小章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及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系爭支票以洗得公司董事長游來成名義開出」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可知,異議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為無對價且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故異議人自洗得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取得票據權利,又發票日於異議人喪失票據後方經補充記載完成,異議人亦不可能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據以向發票人即洗得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是異議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非屬票據權利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㈢綜上,異議人非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聲明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0446607 │洗得靈生技股│200,000元 │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15日│合庫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壢新分行│ ├─┼─────┼──────┼─────┼───────┼───────┼────┤ │2 │0446608 │洗得靈生技股│200,000元 │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15日│合庫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壢新分行│ ├─┴─────┴──────┴─────┴───────┴───────┴────┤ │備註: │ │㈠編號1及編號2之發票日均非發票人所寫,係事後為補充記載。 │ │㈡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的退票理由均為「掛失止付空白票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