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吳承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馮采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業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遭異議人謊稱超能光粒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投資BTL 計畫可得分紅並可當作定存之概念,而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予異議人,然異議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相對人僅於同年3 月間收到2 次分紅,卻未領回本金,而認有遭詐欺之情事。惟異議人與相對人同屬投資受害者,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匯入之款項後,不僅如數更超額匯出至超能公司。再者,超能公司實已依BTL 計畫安置積分組織,並送交北蟲草產品至相對人,相對人倘認超能公司之產品或投資不實,應向公司求償,實無向異議人申請假扣押之理。此外,相對人稱異議人欲出售其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房地,並刊登廣告稱「急售內洽」,然異議人從未於「免費租售王」刊登出售房地之資訊,且上開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張貼任何人皆需申請並繳納公告費用,異議人亦未曾於該社區張貼售屋廣告,自無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是以,難謂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受異議人詐騙而匯款224 萬元參與超能公司之BTL 投資計畫,然異議人僅匯予相對人30萬5,385 元之分紅,並以資金在大陸地區被扣住而不能將積分拆分為由,未給付相對人依投資計畫應得之分紅,其後經相對人屢次請求異議人返還本金未果,異議人又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有脫產之虞,如不予即時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匯款單、相對人存款存摺匯款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北蟲草產品出貨單、房地出售網頁資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卷第12至2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異議人主張其亦為上開投資計畫之受害者,且異議人迄未因使相對人參與BLT 公司投資計畫之行為而獲有利益等語;惟此為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要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是異議人上開所指,要無可採。而異議人提出法國賞社區管理中心開立其未曾申請張貼售屋廣告之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尚不足證明其未於網路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況該廣告所刊登之手機號碼與異議人之手機號碼相符(見司裁全卷第25頁),復未見異議人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異議人之財產狀況涉及相對人日後能否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滿足其債權,是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恐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業如前述,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屬有據。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6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89 萬9,61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