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
- 異議人
-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黃月琴
- 相對人
- 楊志勝
- 相對人
- 陳樹藤
- 相對人
- 鍾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7月4 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63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其為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元部分,應予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633 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定),異議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359 萬9,700 元提存(案號:105 度存字第58號提存書)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異議人前提供擔保金已無提存必要,異議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為催告通知僅通知相對人鍾有正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關於此部分,准許返還擔保金,而就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部分返還擔保金部分,則以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所供擔保之提存字號,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然本件之執行程序係由異議人提供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獲准開啟,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僅提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82號事件之執行案號,自始未見上開提存案號,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得知提存字號為何,可知,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之權利義務乃以上開執行案號作為識別依據;又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之存證信函:「查本公司與台端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82號假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此爰特備函催告台端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業已具體載明執行法院及其執行事件之案號,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已得知悉異議人乃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催告其等行使權利。則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未載明所提供擔保之提存案號,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部分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等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只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即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
四、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判決主文中諭知就異議人勝訴部分,如異議人以359 萬元9,700 元為相對人楊志勝、鍾有正、陳樹藤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楊志勝、鍾有正、陳樹藤之財產於1,079 萬9,112 元範圍內為假執行,異議人據此而於105 年1 月15日為上開相對人提存359 萬9,700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58號事件受理後,而對上開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8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定),上開相對人已受部分敗訴確定,亦經本院網路查得上開事件之裁判3 份確認無誤。
五、復查,原裁定關於異議人請求返還對於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擔保金部分,以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所供擔保之提存案號,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固非無據。然異議人嗣後既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於108 年7 月23日收受,有異議人於本院提出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472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觀上開催告函內容,異議人業已載明上開本件訴訟、執行事件、提存事件之案號,並記載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特備函文催告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等語。足徵,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於上開催告期限屆至後,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足稽。依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