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 異議人
- 莊建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575 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75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予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裁定駁回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訴確定,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原裁定否准返還提存物實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該規定列於總則編,對假扣押事件亦有適用。又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其無當事人能力,縱經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應屬無效。債務人依無效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並無受擔保之利益可言。另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㈠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觀諸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裁定理由,係認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足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並未具備當事人能力,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屬無效,異議人依無效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無受擔保之利益;甚且,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提本案訴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足見異議人就本案已勝訴確定,擔保原因亦已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