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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上訴人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葉有田
被上訴人
吳榮吉
被上訴人
莊雙鳳
被上訴人
陳賴鳳
被上訴人
許惠美(呂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上訴人
楊文藤
被上訴人
張美玉
被上訴人
莊建明
被上訴人
陳阿嬌
被上訴人
許性茂
被上訴人
許棟樑(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上訴人
許靖威(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許彩玉(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靖威、許彩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26、327、37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及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詳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並分別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號等違章建築,供作開設餐廳、住家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建築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15日起(即自95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被上訴人許性茂部分按5%)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許惠美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⑴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⑴及A1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9,442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52元。

㈢被上訴人葉有田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⑵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⑵及A2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9萬7,27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10元。

㈣被上訴人陳賴鳳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⑶及A3所示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2萬5,771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70元。

㈤被上訴人莊建明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⑸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萬2,40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59元。

㈥被上訴人楊文藤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2萬4,978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38元;被上訴人楊文藤應將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J1、J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9萬6,471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01元。

㈦被上訴人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C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5萬1,61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51元。

㈧被上訴人陳阿嬌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E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萬7,08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35元。

㈨被上訴人張美玉應將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F1、F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6萬1,06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37元。

㈩被上訴人吳榮吉應將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G1、G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文藤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榮吉、楊文藤並應給付上訴人46萬1,12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88元。被上訴人許性茂應將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K1、K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4萬5,53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08元。被上訴人莊雙鳳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萬6,07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葉有田、莊雙鳳、吳榮吉、陳賴鳳及許惠美則以:上訴人為日據時代已成立之株式會社,依財政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第4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上訴人之社員中有日本人大川清一,依上開規定即應更正為國有,系爭土地甚至依法應代為標售或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已不存在,不具法人格而無權利主體,僅為民法上合夥之性質,縱經法院選認特別代理人,僅得補正訴訟能力,而不得補正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既僅為合夥性質,依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訴訟,顯非適法。又林南星並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無從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原審亦未傳喚上訴人其他社員表示意見,逕行選任林南星為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實則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於6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因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大園區公所遂於64年1月間與上訴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於7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撥交渠所屬桃園市大園義勇消防隊大園中隊使用,而該消防分隊再將土地出租予渠等使用迄今,渠等並非無權占用。是渠等分別本於租賃或經獲配宿舍而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由。縱認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年息5%或7%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與系爭土地價值不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阿嬌、張美玉、許棟樑、楊文藤、莊建明及許性茂除引用被上訴人葉有田、莊雙鳳、吳榮吉、陳賴鳳及許惠美前揭所辯之外,另辯稱: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得補正訴訟能力,不得補正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應以全體社員同列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許性茂早年服務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並經政府獲配宿舍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許靖威、許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號等如附圖1、2所示建物,作為開設餐廳、居住使用等情,提出照片20幀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27-36頁,下稱「重訴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會同桃園縣(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一第195-196頁、第246-271頁、卷二第63-65頁、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4-215頁),堪信為真實。

七、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例參照)。另經濟部56年12月8日函商字第34591號函載:「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過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10頁、重訴卷二第61頁)。是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公司,逾期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應已視為不存在,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按其性質可視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而林櫻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林櫻是否具備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得以上訴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即屬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㈡自稱上訴人代表人之林櫻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82年4月19日召開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伊為代表人,其會議紀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乙情,固據提出公證書暨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3頁、重訴卷二第24-40頁)。惟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親自或代理出席社員計有:林崇智、林志寬、林櫻(即林玉川)、高瑞雲(即高瑞徵)、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橋(代理人林慰梓)、林慰梓、林若琬(代理人林慰梓)、林周竹君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櫻、林樸、林槎(代理人林櫻)、林若珊(代理人林櫻)、林若琇(代理人林櫻)、張芳舫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景仁之繼承人林南星、林德玄(代理人林南星)、林履信之繼承人林楠、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林克恭之繼承人林高瑞徵、林杉、林若桂(代理人林杉)、林若琛(代理人林杉)、林若珺之繼承人曹振鵬等人(見重訴卷二第10-12頁)。雖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林慰梓、林南星、高瑞徵(即高瑞雲、林高瑞徵)等3人均親自出席與會,惟依該次會議紀錄之公證書所附社員名冊觀之,林慰梓、林南星係分別居住於美國(U.S.A)、新加坡(Singapore),該二人於國內並未設立住所,至高瑞徵則記載其於國內設有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然高瑞徵早於20年前之63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並於美國居住(其住所為1004 Bayl or Drive.Bing hamton N.T.13850 U.S.A.),此有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社員名冊在卷(見重訴卷二第25頁反面)。而林慰梓、林南星及高瑞徵3人自70年起至83年間,均無入境紀錄,此有高瑞徵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1年5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69761號函、102年3月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20035031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第174、196、214、247頁)。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英文姓名「LIMLAM SENG」自63年至93年間是否有入出境紀錄,移民署亦未查得其於82年間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該署106年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08810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上訴人雖提出82年4月19日確曾召開系爭會議之照片,證明林杉之配偶、林杉、林志寬、林樸、高瑞徵、林慰梓、林崇智、林櫻、林樑、林楠之配偶、林南星之配偶、林南星、黃文瀾及林楠均參與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150頁)。然經本院再次調取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徵之入出境記錄,移民署仍函覆稱無該3人當時之入出境記錄,此有該署106年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557號函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徵3人曾經參與系爭會議,甚至得以代理他人與會。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事實上並未召開,所為選任林櫻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亦不存在,林櫻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即非無稽。

㈢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公證書所附上訴人原始登記資料之記載,可知為上訴人股東之人,有林鼎禮、林履信、郭廷俊、大川清一、林崇智、陳曉孫、林周(氏)竹君、張松、龔鼎煌、張坤元、林景仁、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等人(見重訴卷二第27-40頁)。惟同為該件公證書所附名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社員名冊」則記載股東計:林鼎禮、林崇智、林周竹君、張芝舫、林景仁、林履信、高瑞徵、林志寬、林櫻(即林玉川)、林若昭(即林氏智子)、劉蘭夢、龔鼎煌、江上梅、陳曉蓀、張坤元、王寶英、林克恭、張松,張讚培及大川清一等人(見重訴卷二第25-26頁反面)。足見兩者就股東姓名之記載已不一致,上訴人於本院復未能提出完整之社員名冊,則上訴人執以召開系爭會議之社員名冊所載資料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系爭會議公證書所附之社員名冊所載,上訴人之股東尚有日本人大川清一(見重訴卷二第26頁反面),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通知全體股東之後代子孫開會係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通知會員名冊上全體股東開會,則系爭會議是否已通知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又系爭會議紀錄並未附有前開社員名冊所載各該股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且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者亦未於當場提出各該代理之授權書為憑,則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是否為上訴人原股東之繼承人或未經合法授權代理,其等有無資格出席系爭會議,均有未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員,有不具社員資格之人,或未因繼承取得社員權,或未經社員合法授權代理出席,所為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並不合法等語,亦非無據。況林櫻已於98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卷第22號卷第71頁),上訴人原股東林履信、林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復陳稱上訴人於林櫻死亡後未曾再選出代表人(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卷第22號卷13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迄今仍未選任代表人。原審雖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原股東林景仁之孫林南星為特別代理人,此有該卷宗1件存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僅係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然上訴人係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等語,洵屬有理。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社員究為何人,系爭會議已通知所有社員到場,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到場之人均實際到場等節,則系爭會議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難認合法,本院亦查無林櫻得為上訴人合法代表人之訴訟資料,實難逕認林櫻為上訴人合法之代表人,且上訴人迄今仍未選任代表人,縱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從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雖屬兩事,但上訴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則有無當事人適格問題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對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如無從補正,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惟原審並未命上訴人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且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編號│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及面積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 ││ │姓名 │ │ │ │├──┼────┼───────────┼──────────────────────┼─────────┤│ 1 │許惠美 │附圖1 編號(1)及A1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4,045元(75.99│1.90年12月15日起至││ │ │,面積75.99 (69.29 +│ ×17,680 ×7%=94,045);平均每日所受之不│ 90年12月31日止,││ │ │6.7)平公尺之土地。 │ 當得利為258 元(94,045÷365 =258 )。 │ 共17日。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7,024元(75.99│2.91年1 月1 日起至││ │ │ │ ×16,360 ×7%=87,024);平均每月所受之不│ 92年12月31日止,││ │ │ │ 當得利為7,252 元(87,024÷12=7,252 ); │ 共2 年。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42 元(7,252 ÷ │3.93年1 月1 日起至││ │ │ │ 30=242 )。 │ 94年12月31日止,││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9,442│ 共2 年。 ││ │ │ │ 元{94,045×2 +258 ×17+87,024×(2 +1│4.95年1 月1 日起至││ │ │ │ 1 /12 )+242 ×13=449,442 }。 │ 95年12月13日止,│├──┼────┼───────────┼──────────────────────┤ 共11/12 年又13日││ 2 │葉有田 │附圖1 編號(2)及A2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3,130元(67.17│ 。 ││ │ │,面積67.17 (59.67 +│ ×17,680 ×7%=83,130);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7.5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28 元(83,130÷365 =228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76,923元(67.17│ ││ │ │ │ ×16,360 ×7%=76,92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得利為6,410 元(76,923÷12=6,410 );平 │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14 元(6,410 ÷30= │ ││ │ │ │ 214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7,274│ ││ │ │ │ 元{83,130×2 +228 ×17+76,923×(2 + │ ││ │ │ │ 11 /12)+214 ×13=397,274 元}。 │ │├──┼────┼───────────┼──────────────────────┤ ││ 3 │陳賴鳳 │附圖1 編號(3)及A3部份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9,095元(71.99│ ││ │ │,面積71.99 (58.56 +│ ×17,680 ×7%=89,095);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13.4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44 元(89,095÷365 =244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2,443元(71.99│ ││ │ │ │ ×16,360 ×7%=82,44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得 利為6,870 元(82,443÷12=6,870 );平│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29 元(6,870 ÷30= │ ││ │ │ │ 229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5,771│ ││ │ │ │ 元{89,095×2 +244 ×17+82,443×(2 + │ ││ │ │ │ 11/ 12)+229 ×13=425,771 元}。 │ │├──┼────┼───────────┼──────────────────────┤ ││ 4 │莊建明 │附圖1 編號(5),面積25.│(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1,893元(25.77│ ││ │ │7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7,680 ×7%=31,893);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 得利為87元(31,893÷365 =87)。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512元(25.77│ ││ │ │ │ ×16,360 ×7%=29,51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得 利為2,459 元(29,512÷12=2,459 );平│ ││ │ │ │ 均 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2元(2,459 ÷30=82│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2,404│ ││ │ │ │ 元 {31,893×2 +87×17+29,512×(2 + │ ││ │ │ │ 11/1 2)+82×13=152,404 元}。 │ │├──┼────┼───────────┼──────────────────────┤ ││ 5 │楊文藤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面積75.16 平方公尺之土│ ││ │ │ 面積75.16 平方公尺│地: │ ││ │ │ 之土地。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1,569元(75.16│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 ×13,603.2 ×7%=71,569);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J2,其中327 地號土│ 當得利為196 元(71,569÷365 =196 )。 │ ││ │ │ 地面積67.56 平方公│(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0,453元(75.16│ ││ │ │ 尺,326 地號土地面│ ×11,490.4 ×7%=60,453元);平均每月所受│ ││ │ │ 積1.71平方公尺之土│ 不 當得利為5,038 元(60,453÷12=5,038 )│ ││ │ │ 地。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68 元(5,038 ÷ │ ││ │ │ │ 30 =168)。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4,978│ ││ │ │ │ 元 {71,569×2 +196 ×17+60,453元×(2 │ ││ │ │ │ +11/12 )+168 ×13=324,978 }。 │ ││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J2,面積67.56 、1.71平│ ││ │ │ │ 方公尺: │ ││ │ │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203元{67.56│ ││ │ │ │ ×13,603.2×7%)+(1.71×7,280 ×7%)=│ ││ │ │ │ 65,203};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9元(│ ││ │ │ │ 65,203÷365 =179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55,212元{(67.│ ││ │ │ │ 56×11,490.4×7%)+(1.71×7,280 ×7%) │ ││ │ │ │ =55,212};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601│ ││ │ │ │ 元(55,212÷12=4,601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 不當得利為153 元(4,601 ÷30=153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6,471│ ││ │ │ │ 元{65,203×2 +179 ×17+55,212×2 + │ ││ │ │ │ 4,601 ×11+153×13=296,471 }。 │ │├──┼────┼───────────┼──────────────────────┤ ││ 6 │許棟樑 │附圖2 編號C,面積81.32│(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7,435元(81.32│ ││ │許靖威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77,435);平均每日所受不│ ││ │許彩玉 │ │ 當得利為212 元(77,435÷365 =212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408元(81.32│ ││ │ │ │ ×11,490.4 ×7%=65,408);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當得利為5,451 元(65,408÷12=5,451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82 元(5,451 ÷30 │ ││ │ │ │ =182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1,617│ ││ │ │ │ 元{77,435×2 +212 ×17+65,408×(2 + │ ││ │ │ │ 11 /12)+182 ×13=351,617 }。 │ │├──┼────┼───────────┼──────────────────────┤ ││ 7 │陳阿嬌 │附圖2 編號E,面積36.33│(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4,594元(36.33│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34,594);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 當得利為95元(34,594÷365 =95)。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221元(36.33│ ││ │ │ │ ×11,490.4 ×7%=29,221);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當得利為2,435 元(29,221÷12=2,435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1元(2,435 ÷30=8│ ││ │ │ │ 1)。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7,083│ ││ │ │ │ 元{34,594×2 +95×17+29,221×(2 +11/│ ││ │ │ │ 12)+81×13=157,083}。 │ │├──┼────┼───────────┼──────────────────────┤ ││ 8 │張美玉 │附圖2 編號F1、F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9,994元{(88.│ ││ │ │327 地號土地面積88.94 │ 94 ×13,603.2×7%)+(30.03 ×7,280 ×7%│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99,994};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74元│ ││ │ │面積30.03平方公尺。 │ (99,994 ÷365 =274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840元。{( │ ││ │ │ │ 88.94×11,490.4×7%)+(30.03 ×7,280 ×│ ││ │ │ │ 7%)=86,840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 │ ││ │ │ │ 7,237元(86,840÷12=7,237 );平均每日所│ ││ │ │ │ 受不當得利為241 元(7,237 ÷30=241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461,066元。{99,994×2 +274 ×17+86,840│ ││ │ │ │ ×2 +7,237 ×11+241 ×13=461,066 }。 │ │├──┼────┼───────────┼──────────────────────┤ ││ 9 │吳榮吉 │附圖2 編號G1、G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100,862元。{(│ ││ │楊文藤 │327 地號土地面積98.73 │ 98.73×13,603.2×7%)+(13.44 ×7,280 ×│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7% )=100,862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 ││ │ │面積13.44 平方公尺 │ 為276 元(100,862 ÷365 =276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260元{( │ ││ │ │ │ 98.73×11,490.4×7%)+(13.44 ×7,280 ×│ ││ │ │ │ 7% )=86,260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 ││ │ │ │ 為7,188元(86,260÷12=7,188 );平均每日│ ││ │ │ │ 所 受之不當得利為240 元(7,188 ÷30=240 │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61,124│ ││ │ │ │ 元{100,862 ×2 +276 ×17+86,260×2 + │ ││ │ │ │ 7,188×11+240×13=461,124}。 │ │├──┼────┼───────────┼──────────────────────┤ ││10 │許性茂 │附圖2 編號K1、K2其中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54,046元{(7│ ││ │ │327 地號土地面積79.07 │ 9.07 ×13,603.2×5%+(0.73×7,280 ×5%)│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54,046 };平均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面積0.73平方公尺。 │ 得利為148 元(54,046÷365 =148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45,693元{(79.│ ││ │ │ │ 07 ×11,490.4×5%)+(0.73×7,280 ×5%)│ ││ │ │ │ =45,693 };平均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 │ 得 利3,808 元(45,693÷12=3,808 );平均│ ││ │ │ │ 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 元(3,808│ ││ │ │ │ ÷30=127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5,533│ ││ │ │ │ 元{54,046×2 +148 ×17+45,693×2 + │ ││ │ │ │ 3,808 ×11+127 ×13=245,533 }。 │ │├──┼────┼───────────┼──────────────────────┤ ││11 │莊雙鳳 │附圖2 編號B ,面積8.34│(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942 元(8.3│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4×13,603.2×7%=7,942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不當得利為22元(7,942 ÷36 5=22)。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708 元(8.3│ ││ │ │ │ 4 ×11,490.4×7%=6,708 元);平均每月所 │ ││ │ │ │ 受 之不當得利為559 元(6,708 ÷12=559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9元(559 ÷30│ ││ │ │ │ =19)。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070 │ ││ │ │ │ {7,942 ×2+22×17+6,708 ×(2 +11/12)│ ││ │ │ │ +19×13=36,07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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