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6號
- 異議人
- 莊雙鳳
上列聲請人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作成108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異議人於108 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異議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45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案件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因未選任代表人,致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而駁回確定。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提存金。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無法補正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聲請,顯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該規定列於總則編,對假扣押事件亦有適用。又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其無當事人能力,縱經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應屬無效。債務人依無效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並無受擔保之利益可言;另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卷第4 至105 頁)。又細繹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裁定理由,係認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故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足認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於起訴時即未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屬無效,異議人依無效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應無受擔保之利益,加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足見異議人就本案已勝訴確定,擔保原因亦已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似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