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2號
- 聲請人
- 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麗鳳
- 相對人
- 億高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日所為之一○八仲中聲和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7,068 元暨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作成108 仲中聲和字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萬7,068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8 年7 月5 日送達相對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7 月26日中院麟民優108 仲備12字第1080062367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仲裁卷宗審認屬實;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