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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楊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經查,本件係針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訴訟係再審原告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訴訟卷內可參,故原審訴訟應係於108 年2 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杲中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忠誠,並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再審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再審被告第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張忠誠聘書、再審被告109 年4 月17日國科董(秘)字第1090004304號函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 至3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已就與原審訴訟同一訴訟標的,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案件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228 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再審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再提起系爭訴訟,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訴訟與系爭調解事件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歷審判決均不相同。系爭調解事件之前審判決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B99015P691PE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亦係就該事件為為調解;原審訴訟則係就兩造間所訂之「監視槍械作業車廂組(採購案號:YB99124P739PE )」為判決,故原審訴訟與系爭調解事件並無任何關連。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全卷,再審原告於該案中係針對與再審被告存有紛爭之三個採購案件,分別各自提出3 個和解方案,因再審被告均未同意,兩造其後在該案中僅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契約」為協商,並僅以「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契約」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威唐企業有限公司「YB99015P691PE 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案和解訴求函、威唐企業有限公司電傳單、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協商紀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305 頁),復核以再審被告於106 年間提起原審訴訟時,再審原告自始並未以同一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為由而抗辯等情觀之,應認系爭調解事件確僅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契約」部分為調解,實與原審訴訟之訴訟標的「監視槍械作業車廂組」並無關聯,是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已包含原審訴訟之訴訟標的乙節,實屬無稽。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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