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我是角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榮玉
- 再審被告
- 施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未遵期聲請本件再審:
1、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76號卷第71頁送達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誤,然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卷第3 頁)。
2、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主張105 年12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及108 年11月5日之道歉信及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係就原確定判決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上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係105 年12月間所錄製,而上開道歉信及和解書亦有再審原告亦於108 年11月5 日在上開和解書上用印(見本院卷第31頁),則再審原告顯已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知悉上情,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既規定,同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前揭理由為據提起再審之訴,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自108 年11月5 日之道歉信及和解書,可認證人萬仁華、李淑蘋於108 年3 月21日本院作證時證述不實。然觀諸上開道歉信及和解書,係北世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張文翔及萬仁華簽名及用印,顯難認係李淑蘋就自己於審理中曾經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又上開道歉信及和解書僅係載明:萬仁華願意賠償再審原告因系爭租金案判決書所判決之給付金額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3,044元、律師費及裁判費2250元連同已收取之仲介服務費6,000 元等語,難認證人萬仁華、李淑蘋證述不實。
3、且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人萬仁華、李淑蘋曾因此次作證已經法院依刑法偽證罪判刑確定之證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詞有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事由,既未證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證人萬仁華、李淑蘋曾因此次作證已經法院依刑法偽證罪判刑確定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