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吳為民
- 被上訴人
-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31日108桃勞小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婚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267元部分(下稱婚假損失),認伊不可於離職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然該婚假損失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不法行為,導致上訴人在職期間無法休婚假,已侵害伊之權益,故原審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婚假損失,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核發人事令,將上訴人由原任臨沂馥玉公寓大廈日間保全人員調職為亞昕采匯公寓大廈之車道保全人員,派令生效日期為104年11月29日。上訴人認上開調職違法,於104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1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上開調職行為經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生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4天婚假未請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惟本件情形究非被上訴人違法強制不讓上訴人將婚假請完,被上訴人上開調職固經本院認定違法,然上訴人遭違法調職後,就是否終止契約、是否於終止契約前將婚假請完等節,本有自由決定權,且並非所有遭違法調職之勞工通常均可能發生婚假無法請完之結果,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違法調職行為與上訴人婚假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婚假損失4,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