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台易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福如
- 被上訴人
- 劉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係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班幾小時公司就付幾小時薪水,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怎麼算出來的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