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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周玉羣陳雅瑩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

上訴人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子儀、楊雅鈞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勞續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子儀、楊雅鈞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勞續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6,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730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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