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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曾正厚
相對人
恆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478 元,並約定於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5 萬元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中。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10月17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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