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62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62號
- 聲 請 人
- 管洋民
- 陳維村
- 謝祥然
- 相 對 人
- 誠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筆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 年3 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謝祥然、陳維村107 年1 月份薪資各新臺幣2 萬7,500 元,管洋民新臺幣5 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謝祥然、陳維村各新臺幣(下同)2 萬7,500 元、管洋民5 萬元,並應於108年4 月20日前第1 次給付謝祥然、陳維村、管洋民1 萬3,750 元、1 萬3,750 元、2 萬5,000 元,於108 年5 月15日第2 次給付謝祥然、陳維村、管洋民1 萬3,750 元、1 萬3,750 元、2 萬5,000 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8 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指定匯款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