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風孟均 相 對 人 網壹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進行調解,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00 元,但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該管法院」究所何指,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則前述「該管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定之。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非訟事件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本件聲請裁定事件之管轄均未為明文規定,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本件聲請裁定事件之性質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及相對人之營業所既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曾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乙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為證,堪信屬實。惟細繹該調解紀錄,其調解結果之記載為:「不成立,原因:資方未出席」,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由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勞資爭議既因相對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時免繳裁判費而已,並無礙本件聲請仍應徵收裁判費之實。再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應徵收5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200 元,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前揭費用500 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