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周昆霖 余承峰 穆葦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穩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各原告與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間至民國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嘉聯益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認原告與嘉聯益公司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則備位聲明確認各原告與被告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錠公司)間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穩錠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穩錠公司同意將其列為本件被告並應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二、原告主張:原告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以下分稱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於107 年7 月起陸續自被告穩錠公司獲知被告嘉聯益公司位於觀音區新設桃科廠招募人才之訊息,被告穩錠公司同時告知嘉聯益公司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原告皆有意願應徵,在被告穩錠公司要求下填寫個人資料,等待面試通知,之後在107 年7 月、9 月間受通知親赴被告嘉聯益公司桃科廠面試,當日由嘉聯益公司指派主管及人員為原告進行面試及測驗(含筆試與細心度測驗等)後返家等待結果。嗣後周昆霖獲通知錄取,於107 年8 月7 日前往被告嘉聯益公司桃科廠報到,分配工作部門、告知工作規定,並配發工作鞋,翌日正式開始工作,余承峰、穆葦庭則在受通知錄取後,於107 年10月29日報到,翌日正式開始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克盡己職,恪遵相關業務規範。被告嘉聯益公司突於107 年11月15日無預警宣告無薪休假員工名單,原告皆在其內,翌日起即無限期無薪休假,之後直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亦遭退保。原告形式上雖與被告穩錠公司定有勞動派遣契約,惟實際上受被告嘉聯益公司僱用,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嘉聯益公司間,被告嘉聯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實施無薪休假,進而終止勞動契約,洵屬違法而無效,原告與被告嘉聯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薪資採按時計酬,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80 元,以每日8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5 日,每月工作4 週計算,每月薪資為28,800元,係次月10日發給,依勞動部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並應按月為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提繳各1,728 元之退休金,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估本件訴訟期間約為4 年4 月,先位確認各原告與嘉聯益公司間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嘉聯益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認無理由,則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各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被告穩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條第8 項規定終止契約不僱用原告,洵屬無效,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備位確認各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間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穩錠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起訴,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各原告與被告嘉聯益公司間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嘉聯益公司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各原告28,8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嘉聯益公司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各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間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穩錠公司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各原告28,8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穩錠公司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嘉聯益公司答辯謂:被告嘉聯益公司桃科廠於107 年10月底啟用而有人力需求,乃於107 年7 月20日與穩錠公司簽定要派契約書,委由穩錠公司指派其僱用之派遣人員至桃科廠服務,依要派契約書之約定,由穩錠公司負責給付薪資予派遣人員,並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嘉聯益公司僅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予穩錠公司之義務。原告係穩錠公司自行招募及僱用之派遣人員,並依穩錠公司指示至嘉聯益公司桃科廠服務,原告與被告嘉聯益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嘉聯益公司僅為確保穩錠公司所派遣之人員能勝任相關職務,以節省向穩錠公司要求更換不適任人員之成本,故而與穩錠公司約定就其派遣人員得先為面談,再決定最終採用之派遣人員。嗣嘉聯益公司桃科廠因業務緊縮,而與穩錠公司合意自107 年11月16日起暫停派遣人員,因嘉聯益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嘉聯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嘉聯益公司應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等語。被告穩錠公司則以:原告係與被告穩錠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受被告穩錠公司指揮、監督,任職期間受領之勞務報酬均由被告穩錠公司給付,皆為被告穩錠公司之不定期契約員工。被告嘉聯益公司通知被告穩錠公司由於業務緊縮等因素,自107 年11月16日起無須再指示原告為其提供勞務後,被告穩錠公司於107 年11月15日通知原先在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之原告,並積極安排107 年11月16上午面談會議,協助媒合轉介原告至其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未有主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自行評估後不願接受被告穩錠公司轉介協助,決定自行另覓工作,方主動於107 年1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書,被告穩錠公司復同意原告之離職申請,勞動契約經合意終止。被告穩錠公司實無意圖影響原告為派遣單位工作之受僱者權益,自未牴觸勞動基準法、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條第8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均應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容原告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穩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穩錠公司給付自107 年11月16日起之工資、提繳退休金,與法未合等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嘉聯益公司與被告穩錠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簽立要派契約書。 (二)余承峰、穆葦庭分別與被告穩錠公司簽立薪資協議書,其上記載「要派工廠:嘉聯益公司」、「時薪制,計薪方式如下:早班08:20-17:40 ,正常工時(8 小時以內)180 元/ 時,無班別津貼。夜班20:20-05:40 ,正常工時(8 小時以內)180 元/ 時及班別津貼350 元/ 天。早班及夜班之前2 小時延時加班(含休假日)240 元/ 時,後2 小時延時加班(含休假日)300 元/ 時」、「薪資計算日:當月月初~ 當月月底,每月10日發薪」。被告穩錠公司僱用周昆霖之條件與余承峰、穆葦庭相同。 (三)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分別於107 年7 、9 月間至被告嘉聯益公司桃科廠,由被告嘉聯益公司進行面試,並通知被告穩錠公司同意採用之員工名單。 (四)周昆霖自107 年8 月7 日起、余承峰、穆葦庭自107 年10月29日起,分別至107 年11月15日止於被告嘉聯益公司桃科廠提供勞務。 (五)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於107 年11月16日填寫穩錠公司之離職申請表單(被證3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為自請離職。 (六)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於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薪資均為被告穩錠公司給付,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亦均由被告穩錠公司繳納及提繳。 (七)被告嘉聯益公司與被告穩錠公司合意自107 年11月16日起不再派遣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至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 (八)被告穩錠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傳送內容為「艾肯同仁早安,我是吳小姐,因訂單問題今日起將暫不進廠,另外提供補償方案2 天工資2880元,後續我司將協助處理相關手續,請各位同仁務必今日至艾肯門市○○○區○○路000 號)找吳小姐,感謝各位的體諒與辛勞,我司將盡速替各位安排轉介」之簡訊通知包含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在內派遣至被告嘉聯益公司桃科廠工作之員工。(九)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於107 年11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被告嘉聯益公司、穩錠公司於108 年1 月3 日、15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十)被告穩錠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為周昆霖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7 年11月17日辦理退保。周昆霖於107 年12月10日至107 年12月13日以欣民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經欣民國際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提繳211 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個人專戶;108 年1 月1 日起以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經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於108 年1 至9 月提繳合計16,362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個人專戶。 (十一)被告穩錠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為余承峰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7 年11月17日辦理退保。余承峰於108 年1 月8 日至108 年6 月18日以銓新汽車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經銓新汽車有限公司於108 年1 至6 月提繳合計7,439 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個人專戶;108 年8 月7 日至108 年10月14日以順康企業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經順康企業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於108 年8 至9 月提繳合計2,495 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個人專戶;108 年10月16日起以火車頭小吃店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十二)被告穩錠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為穆葦庭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7 年11月17日辦理退保。穆葦庭自108 年7 月1 日起以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經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至8 月提繳合計3,168 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個人專戶。 五、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其形式上雖與被告穩錠公司定有勞動派遣契約,惟實際上受被告嘉聯益公司僱用,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嘉聯益公司間,然被告嘉聯益公司以前詞否認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且提出被告嘉聯益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與穩錠公司簽立之要派契約書影本為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經查,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與被告穩錠公司簽立薪資協議書後,於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於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之薪資均為被告穩錠公司給付,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亦均由被告穩錠公司繳納及提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六)】,依上開說明,勞動契約存在於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與被告穩錠公司,被告嘉聯益公司並非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與被告嘉聯益公司,不足採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嘉聯益公司間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嘉聯益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一)原告備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被告穩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條第8 項規定終止契約不僱用原告,洵屬無效,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語,被告穩錠公司自認其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後,原告皆為被告穩錠公司之不定期契約員工,惟否認有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條第8 項規定主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並以前詞辯稱被告嘉聯益公司通知被告穩錠公司自107 年11月16日起無須再指示原告為其提供勞務後,被告穩錠公司便積極安排轉介原告至其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原告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安排而提出自請離職書,經被告穩錠公司同意,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且提出原告填寫後提出之離職申請表、訪談紀錄表、與原告同為原先在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之員工經被告穩錠公司轉介至其他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勞動契約等影本為證。原告不爭執於107 年11月16日填寫離職申請表單,惟主張被告穩錠公司自107 年11月16日起不再派遣原告至被告嘉聯益公司工作,亦無其他具體工作指派予原告,且不再給付工資,因此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離職申請表單只是按照被告穩錠公司終止後要求原告如欲領取補償金所填寫,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自請離職等語。 (二)按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單位工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動部訂定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條第8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嘉聯益公司與被告穩錠公司合意自107 年11月16日起不再派遣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至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穩錠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即傳送「艾肯同仁早安,我是吳小姐,因訂單問題今日起將暫不進廠,另外提供補償方案2 天工資2880元,應續我司將協助處理相關手續,請各位同仁務必今日至艾肯門市○○○區○○路000 號)找吳小姐,感謝各位的體諒與辛勞,我司將盡速替各位安排轉介」等內容之簡訊通知包含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在內派遣至被告嘉聯益公司桃科廠工作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堪認被告穩錠公司與派遣單位即被告嘉聯益公司終止要派契約後,已通知原告安排轉介至其他要派單位工作。原告依上開簡訊通知時間至艾肯門市,並於當日填寫被告穩錠公司之離職申請表單【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惟原告於本件否認為自請離職。證人即被告穩錠公司員工吳姍妮於本院結證:伊與余承峰、穆葦庭一起碰面,告知要安排轉換其他工作,有介紹英業達、禾申堂兩間廠區給余承峰、穆葦庭參考,但穆葦庭因為距離的關係要考慮,表示之後再回復,余承峰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但要跟穆葦庭一起在同一廠區工作,當天離開之前告訴伊,他們暫時不從被告穩錠公司這邊安排其他工作,在伊面前填寫離職單,伊有跟余承峰、穆葦庭講被告嘉聯益公司補償2,880 元的事;上開2,880 元補償金不是要接受安排轉廠或離職等條件才可以領到,伊不會主動要求員工簽署離職單等語,被告穩錠公司員工連清宇並證稱:伊與周昆霖談話之內容為幫忙安排轉廠、安排其他工作做一個轉換,周昆霖說他要自己去找其他工作,伊有拿離職單給周昆霖,周昆霖出去講電話後,回來就拿寫好的離職單給伊等語(均見本院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嘉聯益公司、穩錠公司合意自107 年11月16日起不再派遣周昆霖、余承峰、穆葦庭至被告嘉聯益公司提供勞務後,被告穩錠公司安排原告至其他派遣單位工作,周昆霖與被告穩錠公司員工連清宇面談後、余承峰、穆葦庭與被告穩錠公司員工吳姍妮面談後,不願接受被告穩錠公司安排工作而填交上開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離職申請書表,尚難認被告穩錠公司有原告所主張無其他具體工作指派予原告及違反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條第8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穩錠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穩錠公司否認有主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自難採信。被告穩錠公司辯稱原告不接受其轉介安排工作而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經其同意,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可採。原告與被告穩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穩錠公司間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穩錠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