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雲華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九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