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墨爾漢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華
- 訴訟代理人
- 葉士豪
- 被告
- 傅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至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固具狀而陳稱:「鈞院訂109 年1 月10日開庭,惟被告之信件不知何故竟寄至鄰居之地址、被告近日才知曉鈞院庭期乙事」等語,然本院已於108 年11月25日將上開期日之開庭通知書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徐玉春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開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並無誤送至被告住所鄰居之情,被告之上開陳稱,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食品、銀料等批發為業之公司,主要客戶為各地之早餐店,被告自105 年5 月11日起受雇為原告之員工,擔任送貨司機。兩造間僱佣契約第2 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發生背信、業務侵占或竊取公司財物,或將公司客戶及廠商資料外洩,除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外,並負刑事之法律責任,甲方並得立即解雇乙方,若因此所生之所有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勞調字第5 號事件卷〈下稱壢司勞調卷〉第6 頁)。詎料,被告趁送貨時接觸客戶之便,違反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不經過原告之正式出貨流程出貨,私自接單,且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多次侵占原告公司之庫存食材私下變賣牟利,經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盤點庫存後察覺食材短少,被告於6 個月期間之盜賣行為,致原告受有超過50萬元之貨物損失,此業經被告出具原證2 切結書予以承認(見壢司勞調卷第7 頁),被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107 年8 月起繼續任職期間,竟夥同訴外人江萬彩(為原告公司前倉管)私下製作報價單由被告向當時由其負責送貨之客戶兜售相同種類之批發食材,侵吞原屬於原告之利益及交易機會,此部分犯行亦有被告所簽立之原證4 切結書可稽(見壢司勞調卷第9 頁),而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營業有每月下降6 至8 萬元之淨利損失,從107 年8 月至今,已經超過5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佣契約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 次違反該約定之行為所生各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109 年1 月20日其具狀答辯略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服務客戶有時會將貨車上應該送給甲客戶之貨品,先調給乙客戶使用,惟所有貨品均出自原告公司,貨款也是全數繳回原告公司,故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但因流程不符原告公司規定,經其發現後即要脅被告須簽署原證2 切結書,否則將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不諳法律,害怕面對刑事偵查程序,也為保住工作,故才同意賠償20萬元而與原告和解,並非自承有竊取原告公司財物之行為,且上開和解金亦以薪資支付完畢。又兩造間僱佣契約第2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發生背信、業務侵占或竊取公司財物…除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外…」,然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並無上開背信等情事,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故原告依兩造間僱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為上開辯稱,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僱佣契約、原證2 切結書及原證4 切結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壢司勞調卷第6 、7 、9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案件卷宗,而核閱該卷宗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