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鄒美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司內部採購等廠務作業之負責人,每月自被告處受領薪資給付,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兩造間未簽訂書面之僱傭契約,係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等事項。原告因工作表現優良,於95年間更為被告委任董事長乙職,替被告處理董事會決策事項,然未解除原告原先之工作內容,原告僅於給付日常勞務工作之餘一併處理額外擔負之董事業務,且該董事職務並不給付薪酬或車馬費,故原告於擔任董事期間仍有給付勞務並受領經常性對待給付之薪資。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因罹病向被告短暫請假休養,健康狀況穩定後驚覺已遭被告違法解僱,遂於107 年7 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07 年9 月12日發函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回函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之適用。原告自95年起至105 年12月28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縱使未於正常工作日出勤,被告亦無減少報酬,原告於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以休養身體為由長達3 個月之期間均未至被告公司辦公,被告仍按月給付原告董事酬勞,非依原告出勤日數計算薪資,故原告與被告間顯非單純受僱者之勞務對價關係,不具有經濟上從屬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即因原告無故曠職長達3 個月之久,公司運作顯然已受影響,遂於105 年1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並由丈夫曾蘇炳出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責,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原告並非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自84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自95年起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5 年11月間因罹病向被告短暫請假休養,健康狀況穩定後遭被告違法解雇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自95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到105 年12月28日,係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且提出被告105 年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委託代理書、105 年12月28日被告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不爭執擔任董事長到105 年12月28日,但主張原告後續仍擔任行政主管,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則否認原告仍擔任行政主管及有原告所指違法解僱之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擔任董事長到105 年12月28日後仍擔任行政主管,於105 年11月間因罹病向被告短暫請假休養,健康狀況穩定後遭被告違法解僱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否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住院至105 年12月20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有住院之事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請假休養之情。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11月間確診患病後由其配偶於105 年11月4 日將診斷證明書帶至公司請假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劉秀桂,劉秀桂於本院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不記得105 年11月4 日董事長有委託他的先生曾蘇炳帶著董事長的診斷證明交付給你,讓你辦理請假事宜?)沒有吧,沒有請假這件事情,我知道診斷證明是總經理賴溢昌交給我的,來告訴我們董事長發生什麼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 年11月4 日總經理交付原告的診斷證明給你時,有無指示工作上要如何調配?)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在105 年底,約第四季跟你要過請假單?)沒有。」、「(法官問:105 年11月、12月間,原告是否沒有到公司上班?)是。」,另證人陳文華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同日並結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董事長,工作內容是董事會代表人,負責董事長職務,董事長在公司是負責最後款項的放行,因為他有負責人私章。」、「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董事長,管理部沒有董事長的請假紀錄。」、「(法官問:105 年11月、12月原告是否沒有進公司辦公?)是。」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有原告所稱於105 年11月4 日向被告公司請假之情。又原告前揭主張於107 年7 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遭被告拒絕,於107 年9 月12日發函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復回函否認,並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07 年8 月7 日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新法律事務所107 年9 月12日函、蔡尚樺律師107 年9 月20日函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之中新法律事務所函說明二略謂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因病向被告請休,並與被告合意以留職停薪之方式,暫停在被告公司之職務及工作,原告所兼之董事職務因屆滿改選後不再擔任,行政主管一職尚處於保留狀態,待原告完全復原後,再向被告為復職之通知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主張105 年11月向被告留職停薪部分確定後是請病假等語(見本院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其擔任被告董事長後仍擔任被告行政主管,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擔任公司董事長到105 年12月28日後仍擔任行政主管而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已難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請假期間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不足採。原告前揭提出之107 年8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事實調查欄記載勞方(按指本件原告)陳述,自84年1 月1 至105 年12月30日任職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指本件被告),擔任管理行政人員兼董事長,月薪新臺幣(下同)185,333 元,工作年資已滿22年,且到今年滿57歲,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標準,選擇舊制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和標準,其基數應為37,故退休金總額應為6,857,321 元,公司應一次給付,107 年7 月2 日向公司提出退休金之請求,公司拒絕給付等語,原告係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遭拒發生爭議而申請調解,足徵兩造目前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溢昌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主張其與原告之薪資均為180,000 元,過去調薪均二人同為調整,以證明所領薪資為工作勞務之給付並非董事報酬,惟被告公司總經理賴溢昌所領薪資金額是否與原告相同並同時調整,與本件兩造目前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