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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告
蘇麗娟
被告
鎮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義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9 日至108 年6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為業務部之業務助理,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在上班期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國內事業部總監劉念袓討論業務時,遭劉念袓以如附件編號7 、11、16、22、28、29等語公然重大侮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無法繼續在被告處工作,故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未獲被告回應且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4,67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78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及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資遣費為394,678 元不爭執。劉念袓對原告所說如附件所示之言語確實不當,被告已對劉念袓記大過1 次並減薪處罰,惟劉念袓並非雇主代理人,僅是被告車聯網部門主管,與原告為不同部門之員工,本案是公司同仁間之爭執,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自願離職,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乃雇主、家屬或代理人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之侮辱行為,其程度已嚴重到難以期待勞工繼續按勞動契約給付勞務,或者如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勞工重大之損害,非採取終止契約之手段不能防免時,勞工始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以維護並平衡勞工、雇主之雙方權益。而侮辱行為是否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與雇主、家屬或其代理人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108 年5 月17日在上班期間,遭被告國內事業部總監劉念袓以如附件編號7 、11、16、22、28、29等語公然重大侮辱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否認劉念袓為雇主代理人,亦否認有重大侮辱情事,經查:

⑴劉念袓為被告車聯網部門主管,原告為業務部之業務助理,依被告組織及人力配置圖觀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與劉念袓係屬不同部門,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在工作內容方面,車聯網部門負責在國內銷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業務部負責在國外銷售DVB 有線電視頭端系統,二部門業務範圍亦未重疊。惟因車聯網沒有單獨的報關系統,故從國外進口產品時,需透過業務部報關等節,有劉念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可明(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依上可知,無論在組織上或工作內容上,劉念袓並非原告之主管。

⑵原告雖主張劉念袓對原告有實質管理權,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劉念袓,收件人包含原告及其他人,並非只傳送予原告,郵件內容則為關於車載報關與驗證問題,諸如「報關同仁請快遞公司先領三台樣機出來送驗,我司要先簽切結書,退回大陸倉庫或是放在海關便宜,可以請同仁幫忙問一下」等語,係屬請求協助之意,而非對原告指揮監督,尚難據此認為劉念袓對於原告有實質管理權。

⑶至於劉念袓雖在該電子郵件署名為「國內事業部總監」等語,然被告並無「國內事業部」之組織,依劉念袓到庭陳稱其為推廣產品,對外需要一個有利的稱呼,例如其自稱總監,業務則自稱業務經理,如此可以快速接觸到客戶的老闆比較好談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未違背常情,自不因員工自稱為總監即率認其為雇主代理人。

⑷再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本院卷第9 頁),劉念袓對原告稱「妳他媽的妳混」、「那麼簡單的報關,她媽的都做不好,幹她媽的」、「那ERP 幹他媽妳有聯繫嗎?妳的電腦有連ERP 嗎?」等語,用語固有不當,然可知劉念袓因報關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劉念袓到庭陳稱「我們要從大陸進口這個產品的樣機做教育訓練,及與經銷商做推廣使用,原告並未按照有利於公司的進出口稅則來做申報,導致貨品被扣在經濟部標檢局桃園機場關,這商品我們預計在六月做銷售,但因為卡關延誤,我承受總經理及經銷商之壓力,在與原告溝通過程中,情緒失控才會造成上述所講有罵髒話之言詞。」、「譯文發生於108 年5 月17日早上。ERP 是公司系統負責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的系統,包含業務、進出口、產銷、倉儲管理作業系統。原告應該需在採購下單後立即與採購同仁作對接,且與大陸窗口做聯繫,並確認相關稅則與法規。系統會做連動跳出下一個動作提醒同仁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6、117 頁),原告亦陳稱「ERP 系統從採購開始,接下來才到業務部。我沒有權限進去看採購部門採購了什麼東西。此批貨是卡在大陸海關,尚未到臺灣。我如何做清關動作。因為這樣我們才起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綜上,劉念袓因車聯網部門要自大陸進口產品而需要業務部的原告協助處理報關事宜,然劉念袓認為原告不熟悉報關稅則,導致產品卡關而對原告出言不當,核屬同事間之爭執,並不因此致原告難以繼續在被告處工作。

⑸況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22日仍持續以電子郵件與劉念袓聯繫處理後續報關事宜,原告詢問「剛接到經濟部檢驗局人員電話,…我明天得親自跑一趟機場,…明天有誰可以跟我去?」,劉念袓回信「我可以去沒問題」(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原告與劉念袓仍積極協力解決問題,且原告持續上班至108 年6 月10日,應無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

⑹依上所述,劉念袓並非雇主代理人,劉念袓於108 年5 月17日如附件所示言語亦不致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情事,故原告主張於108 年5 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難認合法。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78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108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印自本院卷第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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