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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告
徐國棟
被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設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3樓」,而本院依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告設址所在亦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23樓」,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由是以觀,堪認「新北市板橋區」乃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兼以觀諸本件起訴狀之敘載及其所列之證據資料,亦無足可推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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