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 原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駿宏律師
- 被告
- 高新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別以九十七年溪電字第一六八五三○號、九十七年溪電字第一六八五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登記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 頁)。故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規定,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參稽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款揭櫫:「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規範意旨即明,故本院對本件具有審判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以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由,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現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經上開機關函請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為勘查後,發現被告自100 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復興區巴崚49號(下稱系爭49號建物)及桃園市復興區巴崚5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0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高銘烺經營民宿,其中系爭50號建物已由第三人拍賣取得,顯然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原住民自住自用之規定。基此,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遂於105 年11月21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50020482號函,撤銷前揭97年間之允許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被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惟遭受理機關維持原處分駁回。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綜此,原告遂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系爭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1 月11日即申請營業處所變更登記為系爭49號建物,於107 年1 月16日取得營業稅之稅籍證明,營業人地址亦登記為系爭49號建物;且108年9 月至12月之核定營業稅額繳款書中,其營業地址記載亦為系爭49號建物,顯見被告於系爭49號建物係自行經營,並未轉讓或出租予他人,況被告與訴外人高銘烺訂立之租賃合約僅限於系爭49號和50號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轉讓或出租之規定。系爭5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係合法設定抵押權,而訴外人蔣素真、簡碧如是依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50號建物,故訴外人蔣素真、簡碧如取得系爭5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可歸責於被告,況拍賣之範圍僅有系爭50號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地上權,故被告未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轉讓或出租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5 月16日,以其符合系爭辦法為由,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於97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嗣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105 年11月21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50020482號函,撤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被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惟遭受理機關維持原處分駁回。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復區農經字第1050020482號函文、桃園市政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原訴字第16號行政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核閱屬實(詳本院卷第83-103頁),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之情事,故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端係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之情事。經查,
(一)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派員於104 年1 月21日實地會勘時,查知系爭土地供作彩峰居民宿使用,且經由被告之說明得知,系爭49號、50號建物彼時是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高銘烺供作前開民宿使用及管理乙情,業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函覆被告綦詳(詳本院卷第15-17 頁),並有被告與高銘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7-155 頁)。而由被告與訴外人高銘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49號及50號建物,租賃期間則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詳本院卷第147-155 頁)。且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87 頁)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前開土地會勘紀錄(詳本院卷第137 頁)相互勾稽以觀,可認系爭49號及5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且其範圍與被告在97年間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其上建物面積相同。足認被告係將97年間取得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9號、50號建物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之期間,出租予訴外人高銘烺,並由訴外人高銘烺經營民宿使用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占有系爭49號、50號建物之權源乃為系爭地上權,而訴外人高銘烺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確因被告之出租行為,而有使用管理系爭49號、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被告已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不得出租之規定,洵無疑義。被告就此固辯稱訴外人高銘烺係為被告經營云云,並提出被告委任高銘烺經營仁大渡假山莊之委任經營契約書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270 、271 、277 頁)。惟前開委任經營契約書係於104 年6 月6 日簽立(詳本院卷第277 頁),而被告係於100 年6 月6 日即將系爭49號、50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高銘烺,是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仍係由被告出租予高銘烺經營民宿而使用前開建物,確然無疑。且由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該規定乃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 項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既仍由高銘烺使用前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無礙於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不得出租規定之成立。至於事後被告是否重新取回使用管理權限,則非所問。是被告前揭辯解及其抗辯營業處所變更、系爭49號建物為自營云云,均非可採。
(三)按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8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民法第838 條第3 項立法意旨參照)。準此,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工作物既不得分離而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則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高銘烺訂立之租賃合約不包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顯屬託詞,殊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不得出租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得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則被告前開出租行為,即屬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系爭辦法第16條第1 款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