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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

變更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號

聲請人
邴兆齊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相對人
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清算人朱忠園准予變更為邴兆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為相對人民國107 年6 月30日解散時之唯一股東,福特公司斯時已指派朱忠園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7年9 月11日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函文准予備查就任清算人。嗣因朱忠園於108 年3 月1 日辭任清算人,福特公司亦於同日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聲請法院變更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算人辭任書、清算人指派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39 、298 號等卷宗查明無訛,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之目的,在於了結該解散公司之財產歸屬事務,則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公司清算事件尚未完結,依此意旨,本件尚毋須繳納裁判費用,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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