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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廖岱鏗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任期屆滿,遲未辦理董事改選,又相對人至108 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106 年度、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 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55,449 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廖永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保全租稅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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