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9號抗 告 人 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欽銘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欠債新臺幣(下同)79萬1,616 元,提存26萬元是為進行假扣押,相對人現已倒閉欲領回該筆提存款,若鈞院堅持指派專業人士清算相對人,伊也願意支付5 萬元作為取回存款辦理清算之酬勞,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