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鄭惠方會計師 相 對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經評估案件檢查所需報酬並先報價,多次溝通未果,為此即日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