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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翁振耘聲請為相對人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翁振耘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檢查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非訟事件。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並未提出可為檢查人之人選,請於5 日內一併提供可為檢查人之名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是此部分之聲請,資料顯有欠缺,而應補正。綜上,本件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提出上揭資料及證物,並提出原聲請狀及補正狀繕本各1 份,以利寄達相對人表示意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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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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