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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代理人
梁瑞恩
代理人
鄭安琇
相對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 號、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6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除「個人資料卷」及「相對人公司民國103 年度至107 年度檢查人專案檢查報告附件第18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294 頁」部分以外之全案案卷,並得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狀況,特具狀向鈞院聲請閱卷,請鈞院准許代理人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在處理因公司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公司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賦予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此與聲請人閱覽檢查人所出具檢查報告之閱覽權限無涉,意即聲請人雖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非檢查人檢查後所提交之資料,聲請人均有權閱覽,本院仍有審核確認得予閱覽之範圍,合先敘明。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必要時,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等規定所揭明。次按營業秘密法針對營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立法保障,旨在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惟其所指之營業秘密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所指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涵攝範圍有別,是營業主體業務經營相關資訊等業務上之秘密,縱非屬營業秘密法規範範圍之營業秘密,惟其如涉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他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將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與憑證)」,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乃於109 年5月6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案裁定:「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檢查人及准予備查逾下開第2 項所示檢查範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選派劉興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關於債務、債券、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管理費、獎金、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及出租資產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後經兩造均提起再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兩造之再抗告均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檢查人於110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檢查人專案檢查報告本文及附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按營業主體(含私法人)保守其營業交易對象及內容、資金往來、資產種類及數量等秘密之權利亦為隱私之一種,交易往來之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等涉及交易之標的內容、數量等資訊內容,而該等資訊又非他人可得知悉,且具經濟價值,即應係屬涉及聲請人及其交易往來廠商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併參酌兩造之登記資料,可知聲請人所營事業包括「鋼鐵冶鍊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鋼線鋼纜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線製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相對人所營事業則包括「銅及銅合金製品之加工、製造及銷售。鋁鑄造業、鋁材二次加工、銅材二次加工」等,雖非完全相同之營業項目,但彼此間確有相關,而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 號案卷中之個人資料卷及檢查人所提出之前開檢查人報告之附件第18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294 頁資料(本案外放之檢查報告附件,共有2 冊,第1 冊為第1 頁至第146 頁,第2 冊為第147 頁至第294頁),確為相對人所營事業及與投資、借款相關之分類帳、賣出及買進成交單,分錄轉錄傳票、調整分錄彙整總表、會計師報告、清償證明、精算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若准許聲請人閱覽上開資料,恐將致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商業機密資訊曝光而致遭受重大損害,且該等不准閱卷之資料,業經檢查人確認後製成檢查人專案檢查報告本文(附本案卷二第3 頁至第12頁),此等文件並不在不准閱卷之列,聲請人自可透過該專案檢查報告之本文瞭解該等不准閱覽之資料內容,是堪認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全部之請求,應予限制。故本院除依聲請人之聲請外,另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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