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 對 人 金東楹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金東楹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府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唯一股東葉金智已於107 年1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租稅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並保全租稅債權,以利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宜之進行,爰陳報具備專業知識之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6之1 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且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唯一股東葉金智已於107 年1 月15日死亡,又其繼承人葉清義、高末、葉淑華、葉敏華、葉玨妤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葉金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葉金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資料、葉金智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資料等件可稽(詳本院卷第5-36頁),是相對人公司確實有清算之必要卻無從定其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提出李基益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詳本院卷第37、41頁),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李基益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