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3號
- 聲請人
- 李瑞珠
- 代理人
- 丁威中律師
- 相對人
-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焜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萬股,伊持有10,200股,持股比例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7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資格。茲因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實業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解散,而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焜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已自認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均已移轉至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有向瑞龍實業公司買受部分資產,相對人公司之貨品係由瑞龍實業公司進口而由相對人公司出貨,然各項目均未見有相關憑證,故認相對人公司帳目有所不實,爰依法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萬股,聲請人持有10,200股,持股比例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7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690854630 號函附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固堪認定。
五、其次,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公司於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是否確有受領及承購該公司資產、以及相對人公司因受領及承購瑞龍實業資產後之自身資產變化為何、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無遭董監事或經理人不法侵占以致侵害股東權益或淘空公司資產等情為由,訴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早於107 年11月29日,即曾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焜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自承瑞龍實業公司資產均已轉移至相對人公司,而有不法侵占情事及侵害原有股東權益、淘空公司資產等不法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准予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負責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案卷(下稱前案)核閱確認無誤。而觀諸前案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以一大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6 月25日一大(108 )法檢字第5 號函附檢查人報告書(即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0 年1 月試算表)及函覆說明,略以:「……。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民國九十九年及一百年之憑證已超過保存年限,因之傳票、進銷貨憑證、進出口報單以及銀行收付款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均未提示供核」、「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帳冊無銀行存款科目,該公司表示其並無開設銀行存款帳戶,此與一般公司之營業常規不符,若有銀行帳戶卻未依實入帳,有違商業會計法。」、「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帳冊有出口費用、兌換盈益科目,此表示該公司應有進出口之業務,若有進出口則其收付款應經由銀行帳戶,同說明三。」等語,雖可見相對人公司於前案中並未提供相關銀行存款帳戶以供前案檢查人進行檢查,惟聲請人如認其遭相對人公司以此方式拒絕或規避等阻礙,本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罰,客觀上尚難逕認其有何另行重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況且,本件相對人公司經前案選派之檢查人檢查結果,既均未提及相對人公司有何因受領或承購瑞龍實業公司資產而發生不法侵占或侵害股東權益、淘空公司資產等情形,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乃係陳稱:「(瑞龍實業公司於99年間解散,出貨日期為105 年8 月,為何相隔達6 年之久?)……。至於上開貨品是由瑞龍實業公司進口而由瑞龍真珠公司出貨,只是瑞龍真珠公司在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買受該公司進口之原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相對人公司應係在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之99年間始買受原料,在此之前並未有交易事實存在;而相對人公司經前案選派之檢查人進行檢查後,又已確認自99年至100 年此段期間內,並未發現有何異常交易之情形,此有前開檢查人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可參,則聲請人事後以上開99年間瑞龍實業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相同交易事由,重新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主張要回溯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非但顯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加以釋明其必要性,更已超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尤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證其於客觀上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得以請求選派檢查人就公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足見聲請人並未指出本件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附相關必要之事證,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