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秀雲 代 理 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洪培慈律師 相 對 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鄭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拾萬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供參,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等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親至相對人公司初步檢視相關帳務資料,分別於108 年12月12日、109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檢查計畫書,並陳報本件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遂將上開檢查計畫內容函知兩造及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並限期相對人公司應於109 年4 月30日前自行繳付檢查報酬,而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3 月30日收函後迄未支付分文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公司經通知後仍未繳付檢查人報酬,以致檢查工作無從繼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爰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預納本件檢查報酬60萬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