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秀雲 代 理 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洪培慈律師 丁于娟律師 相 對 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鄭欣彥 檢 查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檢查人林耕州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於109 年5 月19日預納檢查人林耕州會計師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檢查人於109 年9 月10日完成檢查報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請求聲請酌定檢查報酬60萬元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檢查人陳述意見略以:因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之財產目錄漏列占比最大之土地886 萬713 元及建築物658 萬8359元,又其向本院提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為1151萬6352元,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卻高達3884萬133 元,有明顯重大差距,顯需檢查始得釐清;另因檢查人事務所人員異動,致實際執行之工作成本增加,基於誠信原則,檢查人捨棄提高檢查人之報酬,且檢查人早於選派檢查人案件提示查核計畫時,即表明檢查酬金估計成本打對折收取,直至完成查核工作並出具檢查報告後,本院始來函要求酌定檢查人報酬,是本件檢查費用60萬元尚屬合理等語。 四、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之董事長鄭國言、董事鄭欣彥稱:本件查核範圍為108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進行查核,查核範圍僅1 年餘,實際檢查項目甚少,檢查人及其雇員共3 人於檢查期間僅赴相對人公司查帳4 次,每次6 小時,其餘就本件檢查事項所花費之具體時數、實際工作內容等,均未見檢查人具體說明。衡諸本件檢查報告附件僅僅86頁,實際進行帳目勾稽項目甚少,檢查人竟聲稱包含會計師共4 名人力工作達290 小時,未折扣前費用竟破百萬,顯不合常情,逾越一般檢查人檢查費用之價格。況相對人前於106 年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相對人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總計10年份之會計帳務進行覆核,該會計師事務所指派4 名人員,每人工作時數200 小時,4 人總計800 小時,完成帳務覆核並出具覆核報告,帳務覆核費用總計60萬元,可徵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覆核工作橫跨10個年度,帳務繁雜,且耗費之時間、人力均較本件檢查案件為多,然覆核費用卻與本件檢查人報酬相等,顯見本件檢查人報酬60萬元實屬過高,是本件檢查人報酬不應高於10萬元為當。 (二)相對人之監察人鄭元智稱:檢查人所提之查核報告僅86頁,卻需耗時2 個月,平均每日檢查1.4 頁,檢查人卻據此聲稱報酬總額高達119 萬5000元,打折後報酬為60萬元等云云,明顯係刻意灌高費用藉此收取鉅額款項。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查核計畫所載查帳員2 人每小時2,000 元/小時,則返回推算該查帳員每月薪資高達24萬元,甚為離譜。另參酌目前實務就其他類似案件之裁定金額僅5 至10萬元,故本件檢查人報酬應為5 至10萬元為當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檢查人開始檢查前,相對人拒絕墊付檢查報酬,經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預先墊付檢查人報酬60萬元,聲請人遂於109 年5 月19日匯款6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檢查人已於109 年9 月10日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提出檢查報告及檢查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74-271、300-302 頁)。本件檢查人、聲請人雖稱檢查報酬60萬元應屬適當,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具狀質疑檢查人之報酬60萬元過高,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檢查人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107 年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高達3912萬3425元(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檢查人依其專業,勢必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成本始能完成檢查工作,惟本件檢查範圍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查核範圍僅1 年又4 月,期間不長;再觀諸檢查人提出之查帳工作日誌,其中「109 年7 月30日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提供上海商業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並得到回覆」、「109 年8 月6 日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總分類帳,並得到回覆」、「109 年8 月10日寫信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提供應收帳款客戶函證寄送資料」、「109 年8 月12日永冠星鄭小姐回覆信函應收帳款客戶函證寄送資料」、「109 年8 月21日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補行照資料,並得到回覆」、「109 年8 月25日呈報法院裁示有關佣金支出是否以密件呈報不於報告中公開揭露」等項目,僅係向相對人職員要求提供資料、向本院詢問佣金是否不公開揭露等之庶務性工作,工時核算卻高達20小時(會計師1 小時、查帳員19小時),實不合理,應予剔除;又「109 年8 月20日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提供永冠星名下汽車行照及照稅繳款記錄、及整理相關資料」、「109 年9 月7 日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提供107 年及108 年勞務費傳票及憑證,取得並整理相關資料」,僅係要求相對人職員提供資料並整理,共核算工時8 小時,亦屬過高,應各酌定為1 小時,方屬適當,爰酌定本件檢查工作會計師工時共93小時、查帳員工時共81小時如附表所示。復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本件檢查人就檢查工時報酬應為:總計12萬5400元(1000元×93小時+400 元×81小時=12萬5400)方為合理 。本院另斟酌檢查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及成效等,審酌檢查人需支出交通費、影印費、郵務費等雜項費用,故認檢查人之檢查報酬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日期 │ 工作內容 │會計師│查帳員││ │ │時數 │時數 │├─────┼────────────┼───┼───┤│108/12/11 │呈報檢查計畫 │2 │2 │├─────┼────────────┼───┼───┤│109/03/18 │至永冠星現場會談後決定可│2 │2 ││ │以檢查工作致函回報法院 │ │ │├─────┼────────────┼───┼───┤│109/03/25 │針對杰論法律事務所來函回│1 │1 ││ │覆 │ │ │├─────┼────────────┼───┼───┤│109/07/20 │執行外勤檢查工作,由會計│8 │8 ││ │師帶3 名人員 │ │ │├─────┼────────────┼───┼───┤│109/07/21 │執行外勤檢查工作,由會計│8 │8 ││ │師帶3 名人員 │ │ │├─────┼────────────┼───┼───┤│109/07/22 │執行外勤檢查工作,由會計│8 │8 ││ │師帶3 名人員 │ │ │├─────┼────────────┼───┼───┤│109/07/23 │查帳員於本事務所整理工作│4 │8 ││ │底稿、會計師覆核工作底稿│ │ │├─────┼────────────┼───┼───┤│109/07/24 │查帳員於本事務所整理工作│4 │8 ││ │底稿、會計師覆核工作底稿│ │ │├─────┼────────────┼───┼───┤│109/07/28 │會計師撰寫檢查報告初稿 │6 │- │├─────┼────────────┼───┼───┤│109/07/30 │致電詢問並請求永冠星鄭小│- │0 ││ │姐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 │ ││ │信核定通知書,並得到回覆│ │ │├─────┼────────────┼───┼───┤│109/08/06 │致電詢問並詢問永冠星鄭小│- │0 ││ │姐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 │ ││ │信核定通知書,並得到回覆│ │ │├─────┼────────────┼───┼───┤│109/08/07 │會計師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6 │- ││ │修正 │ │ │├─────┼────────────┼───┼───┤│109/08/10 │寫信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 │0 ││ │提供應收帳款客戶函證寄送│ │ ││ │資料 │ │ │├─────┼────────────┼───┼───┤│109/08/12 │永冠星鄭小姐回覆信函應收│- │0 ││ │帳款客戶函證寄送資料 │ │ │├─────┼────────────┼───┼───┤│109/08/13 │執行外勤補檢查資料工作,│8 │8 ││ │由會計師帶領三名人員前往│ │ ││ │ │ │ │├─────┼────────────┼───┼───┤│109/08/14 │執行外勤補檢查資料工作,│4 │4 ││ │由會計師帶領三名人員前往│ │ │├─────┼────────────┼───┼───┤│109/08/15 │會計師與查帳員於本事務所│8 │8 ││ │整理工作底稿 │ │ │├─────┼────────────┼───┼───┤│109/08/18 │會計師撰寫檢查報告並整理│5 │2 ││ │相關資料及第二次修正 │ │ │├─────┼────────────┼───┼───┤│109/08/20 │會計師前往永冠星與鄭先生│3 │- ││ │及鍾律師討論是否有補充意│ │ ││ │見 │ │ │├─────┼────────────┼───┼───┤│109/08/20 │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 │1 ││ │提供永冠星名下汽車行照及│ │ ││ │牌照稅繳款記錄、及整理相│ │ ││ │關資料 │ │ │├─────┼────────────┼───┼───┤│109/08/21 │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 │0 ││ │補行照資料,並得到回覆 │ │ │├─────┼────────────┼───┼───┤│109/08/24 │會計師增補檢查報告內容及│4 │- ││ │第三次修正 │ │ │├─────┼────────────┼───┼───┤│109/08/24 │協助會計師調整報告版面及│- │4 ││ │格式 │ │ │├─────┼────────────┼───┼───┤│109/08/25 │呈報法院裁示有關佣金之出│0 │0 ││ │示否以密件呈報不於報告中│ │ ││ │公開揭露 │ │ │├─────┼────────────┼───┼───┤│109/08/28 │聲請人前往本事務所詢問是│2 │- ││ │否有補充意見,會計師開會│ │ ││ │討論。 │ │ │├─────┼────────────┼───┼───┤│109/09/02 │會計師修改並檢查報告內容│3 │1.5 ││ │及第四次修正 │ │ │├─────┼────────────┼───┼───┤│109/09/03 │會計師與查帳員於本事務所│2 │2 ││ │複核工作底稿,發現需要增│ │ ││ │補資料 │ │ │├─────┼────────────┼───┼───┤│109/09/07 │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 │1 ││ │提供107 年及108 年勞務費│ │ ││ │傳票及憑證,取得並整理相│ │ ││ │關資料 │ │ │├─────┼────────────┼───┼───┤│109/09/08 │致電詢問並請永冠星鄭小姐│- │1 ││ │提供台達電應收帳款明細及│ │ ││ │銀行其後收款明細及整理相│ │ ││ │關資料 │ │ │├─────┼────────────┼───┼───┤│109/09/10 │會計師增補及修改最後檢查│5 │2 ││ │報告內容並完成報告 │ │ │├─────┼────────────┼───┼───┤│109/09/10 │裝訂寄送報告及繕打公文 │- │1.5 │├─────┼────────────┼───┼───┤│ │合計 │93 │81 │└─────┴────────────┴───┴───┘計算式:會計師:1,000×93=93,000 查帳員:400×81=32,400 93,000+32,400=12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