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侯楊素貞、永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周添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侯楊素貞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相 對 人 永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壽 張堅基 周英奇 楊例都 上一法定代 理人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凱琁會計師(思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全部營業帳冊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之情。若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另行補選,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董事如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應回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之董事長李宜榮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死亡,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3 月15日准許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且相對人無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有桃園市政府函、李宜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3年4 月1 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190 、202 頁),是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亦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另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周添壽、張堅基、楊例都、周英奇迄未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故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現任之董事全體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楊輝煌為相對人之創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83,333股,占相對人全部股份比例5.55% ,楊輝煌於105 年5 月死亡後,由伊繼承22,522股,占相對人全部股份比例1.5%,且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7日將伊登載至股東名簿。然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即處於停業狀態,迄今未曾依法召集股東會,經伊於107 年12月26日通知相對人全體董事應依法召集股東會未獲置理,且伊日前取得相對人104 年度、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自104 年至106 年間,流動負債中之股東往來項目竟增加新臺幣(下同)7,822,344 元,故於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伊難以得知相對人營業帳冊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起至107 年度之全部營業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略以: ㈠楊例都:伊有對相對人公司為出資,但伊不知為何被登記為董事,亦不曾涉入相對人之經營,是否選派檢查人由法院審酌等語。 ㈡周添壽:伊當初登記為董事,係董事長李宜榮所指示,惟伊未曾涉入經營亦不曾保管任何相對人資料,相對人均由李宜榮一人執行業務,故伊不知悉營業及財產狀況。若聲請人欲聲請選派檢查人,似應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㈢張堅基:伊係由已故董事長李宜榮指示擔任董事,但不曾實際參與經營,也不曾保管相關文件及大小章,請一併考量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㈣周英奇:伊對選派檢查人無意見,但伊係奉李宜榮之指定方登記為董事,實際經營人僅李宜榮,伊不知相對人業務狀況,請考量是否一併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股東資格,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父楊輝煌為持有相對人股份83,333股之股東,其於楊輝煌死亡後繼承22,522股,占相對人全部股份之1.5%,且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7日將其登載於股東名簿至今已超過6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6 年10月17日之股東名簿、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楊輝煌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1至85頁),且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楊輝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93年5 月5 日股東名簿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2 、202 頁),自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股東資格。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 年迄今未召開股東會,經相對人通知全體董事應召開股東會後,全體董事仍未召集,且相對人已無營業,卻於104 年度、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流動負債中之股東往來項增加7,822,344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信亮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回執、104 年資產負債表、106 年資產負債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復查相對人之現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於106 年6 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為「中平小吃店」(見本院卷第170 頁),再依稅籍公示資料,現為「徐記甕缸雞小吃店」經營中(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營業,卻於104 年度至106 年度間之流動負債股東往來項中增加近千萬元,聲請人又未能藉召開股東會時釐清營業及財產狀況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既已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則其聲請選任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營業帳冊與財產狀況應於「必要範圍」為限,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僅能說明相對人自104 年起未營業卻有異常負債之情,然未能釋明何以需檢查103 年12月31日前之營業帳冊與財產狀況,是聲請人聲請檢查人檢查之營業帳冊及財產狀況,應以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間為限,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末查,本院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謝凱琁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人選,且聲請人與楊例都就檢查人之人選並無意見,審酌謝凱琁會計師為專門技術人員高考會計師及格,擔任思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且未曾受會計師懲戒,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會員學經歷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近五年會計師懲戒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186 頁),是謝凱琁會計師必能善盡檢查人之義務行使檢查權,爰選任謝凱琁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帳冊與財產狀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