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重成
- 聲請人
- 徐逢章
- 共同代理人
- 徐郁喬
- 共同代理人
- 傅揚文
- 共同代理人
- 陳柏棟
- 相對人
- 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26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共2 萬6000股,出資比例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百分之1 ,且出資期間亦超過一年,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且相對人公司近年轉投資越南之山富農公司時,產權登記及資產出售處理有不符公司法規定而損及股東權益情事,為此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108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選派檢查人無意見,但認為僅需檢查自99年至108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可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7年2 月4 日,資本總額為1,260 萬元,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共2 萬6000股期間超過6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影本在卷可證,故聲請人所出資之額度確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百分之1 ,且出資期間亦超過6 月,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四、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8 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漢棟為清算人於108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19 號卷確認無訛,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漢棟為清算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並由陳漢棟為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得依法定其清算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自應當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清算程序中,亦不容許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