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梁煤政
- 相對人
- 東銘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煤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東銘精機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東銘精機有限公司(統編:六九六八八八七七號)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東銘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銘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東銘公司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由聲請人及另一股東李安昌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由李安昌實際經營。東銘公司於106 年10月16日取得客戶訂單後,產製機器進度嚴重落後,且生產成本一再增加,李安昌亦無法確認何時可完成工作,致東銘公司陷於給付遲延而遭客戶解除契約,並因而發生嚴重虧損,嗣於107 年10月8 日,聲請人請求李安昌說明業務情形,驚覺東銘公司經營困難之狀況,且自設立迄今未有收入可支應廠商貨款,為避免公司虧損持續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東銘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東銘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東銘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夥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無訛(本院卷第6 至19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時,確具有股東身分,即屬適格,堪可認定。
㈡、東銘公司因經營不善,近2 年出現嚴重虧損,業已為停業登記等情,有東銘公司106 、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29 頁)。再經本院徵詢東銘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其函復略以:聲請人表示東名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已悉數用盡,另尚積欠廠商多筆款項未能付清,造成東銘公司陷入巨大財務損害危機,並表示李安昌曾告知有關東銘公司遭重大虧損,雙方已缺乏信賴基礎,股東李安昌則迄未向桃園市政府陳述意見。再東銘公司108 年度1 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內容,僅於108 年5 至6 月有折讓款項,迄今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5 日府經登字第1089108505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而第三人即東銘公司股東李安昌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本院卷第38頁),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又東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明確表示無經營意願,且公司營運不佳,股東已無互信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之意見及所提供之東銘公司營業資料,並考量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之事實,其負責人已無經營之意願,且對於公司解散乙事均未有反對之意見等情,足認東銘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東銘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