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 告 鄭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經本院於以108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22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760 元【計算式:2,760 +3,000 =5,760 】,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元(計算式:5,760 ×1/3 =1,920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