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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399號

債權人
洪頌凱
債務人
鼎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付款,債權人洪頌凱未提出足以證明得向洪嘉偉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洪嘉偉為鼎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本件支票發票人、亦未於支票背書;若無法釋明,請撤回對洪嘉偉之請求)。又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號支票請求金額150,000 元、150,000 元、600,000 元、110,000元、250,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雖債權人具狀陳報洪嘉偉於支票背面空白處蓋章已有連帶債務之意,然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於鼎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洪嘉偉之章,支票背面空白處蓋章亦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係洪嘉偉以鼎億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鼎億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 號判例,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 號函參照),是依上開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洪嘉偉並無自為發票人、背書人之意,故債務人洪嘉偉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明。又債權人洪頌凱既無法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對洪嘉偉請求給付及請求金額1,260,000 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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