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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債權人
劉諺融
債務人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睦甲
債務人
張睦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諺暘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睦甲發支付命令,主張張睦甲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9 月28日,然債權人遲於108 年4 月26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張睦甲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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