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584號債 權 人 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卿 債 務 人 黃樹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違約金債權之成立需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時事先預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向債權人收取定金3,646,500 元,作為交貨之預付款項,惟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債務人應加倍返還債權人所支付之定金及違約金各7,293,000 元,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共14,586,000元云云。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提出之釋明文件,僅有債務人簽立之訂金收訖單(金額3,646,500 元),兩造基於何種契約內容及違約金收取標準是否經兩造約定,則未經聲請人釋明之,是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應予補正。雖債權人於同年8 月4 日補正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往來記錄及兩造契約,惟查,與債權人簽立契約之當事人非本件債務人,係第三人即債務人配偶呂愛珠,縱債權人稱第三人是代簽,然綜觀契約內容全無表彰代理意旨之文字,是尚難僅憑前揭文件即得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貨款契約關係存在,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需加倍返還定金及違約金,自非有據。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其請求金額逾3,646,500 元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