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905號債 權 人 張惠君 債 務 人 郁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劭 債 務 人 沈大偉 債 務 人 利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債 務 人 梁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郁昇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大偉、利全事業有限公司、梁振盛發支付命令,主張沈大偉、利全事業有限公司、梁振盛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 月30日,然債權人遲於108 年10月2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沈大偉、利全事業有限公司、梁振盛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