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905號
- 債權人
- 張惠君
- 債務人
- 郁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政劭
- 債務人
- 沈大偉
- 債務人
- 利全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金
- 債務人
- 梁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郁昇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大偉、利全事業有限公司、梁振盛發支付命令,主張沈大偉、利全事業有限公司、梁振盛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 月30日,然債權人遲於108 年10月2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沈大偉、利全事業有限公司、梁振盛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