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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請人
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禮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UA2003369 號支票(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人:源弘電機行邱顯宏、受款人: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6,300 元)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遂於票據掛失止付通書表示從未收到支票。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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