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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
    呂嘉敏即呂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嘉敏即呂麗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7年度消 債調字第29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3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5,600元,清償成數為14.66%(若以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469,131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5.7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險解約金約為28,975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平均每月約402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前兩年(即10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所得總額為369,759元,未經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自承,其任職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原工作地點為位於大台北安和門市,業績較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800元,薪資結構含底薪、業績獎金及加班費,惟自108 年3月起調任至桃園市門市,又自身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已 較無先前之收入,加上疫情影響業績減少,目前平均薪資約26,000元,並提出存摺、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觀之債務人之薪資資料,其業績獎金係依據銷售業績狀況核算發放,而債務人因罹患有雙極性情緒障礙,已明顯影響生活和工作,經醫囑建議減少工作壓力,以免病情加重,又近期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亦會影響銷售量,收入確已減少,是若強以債務人之前之薪資數額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薪資數額,致生前開疑慮,爰以每月26,000元數額作為其更生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之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電信費、交通費及房屋租金等合計共18,337元。經查,就債務人支出部份原提列父母親之扶養費共8,000元,惟於更生履 行期間願暫緩該項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提列(含租金5,000元),以增加還款金額,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是就債務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逾十分之九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用以清償債務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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