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高采縈即高曉惠
- 代理人
- 李典穎律師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00000000
- 代理人
- 廖建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邱碧慶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00000000
- 代理人
- 廖哲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送達代收人
- 吳萱誼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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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住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2號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2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22.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幼獅段178地號、春陽段976地號及978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依財稅資料顯示公告現值約為906,200元,據債務人陳報該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高於公告現值價額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是以,依前開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預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以225,600元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債務人願依其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96期攤還);另其名下有10餘年機車1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已無殘值,不予列入資產,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據財稅資料顯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569,404元,縱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據債務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9,000元,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班費、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春節、中秋獎金及講師費,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此有債務人任職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書影本附卷足憑。經核,以107年、108年度薪資總額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0,460元,是於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收入狀況應以30,46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2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及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租金等)及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6,846元,共計23,046元。經查,債務人陳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已低於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之1.2倍即18,337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出生,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費分擔額,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前開支出金額亦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列。則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414元,惟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期還款數額為8,000元(含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將逾餘額全數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計算式:(8000×96)÷(7414×72+225600)=101%】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