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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存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00000000
代理人
呂立棋 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53號3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9 日下午5 時整起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前於108 年5 月9 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4股,價值甚微,應返還予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大都會人壽)有保險契約,為防癌保險無解約金,另於107 年9 月28日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母遺有機車1輛,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定價值約為新台幣5,000元,前開機車價值於扣除財團費用,可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甚微,堪認無處分之必要,應將該機車返還予債務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前開事項經本院於10 8 年8 月1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斟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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